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詩婷所欲販賣之仿冒「GUCCI」商標之長皮夾1件,係其於民國97年間在紐西蘭遊學期間友人所贈,因不再使用故上網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方發覺,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而被查獲,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尚非屬販賣既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洪詩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82條、第81條第
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期間約1週,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業已與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67號被告洪詩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22巷38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非貴重金屬錢包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自友人處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皮夾1個後,再於100年9月7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9樓之8居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chin7753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同月14日23時3分許,以15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詩婷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詩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這廠牌,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拍賣網頁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仿冒扣案商品1件可資佐證。(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1500元之價格出售扣案皮夾,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牡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