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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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交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四千零六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所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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