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馮福仁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