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22頁、第39頁);而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5年4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1月1日自行前往彰化局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主動供承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12月5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250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參偵查卷第1頁、第21頁反面、第27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故並無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之情形。即令員警當時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而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均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25歲,另1名子女未成年與前妻同住,父親及哥哥過世,另有姐姐2名,母親年已76歲,經營家中種花、賣肥料之事業,其在監執行前,在家幫忙母親,月薪約新臺幣
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3│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3日,│││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6│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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