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宛蓁(原名謝曼芸、謝韻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宛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上衣1件,為被告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沒收本質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且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力,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斷。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等物品本即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得逕行適用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聲請時,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者,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宛蓁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7月3日確定,復於102年7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CHANEL」商標之上衣1件,經鑑定屬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參見偵字卷第8、9頁),亦足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物品,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