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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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瑞霖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酒後乘坐 秦廣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芬園鄉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抵達葉瑞霖其位於○○鄉○○村○○路○段○○○號住處前約100公尺處,因葉瑞霖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秦廣東乃上前要求葉瑞霖付款,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因葉瑞霖出言恫嚇並電話聯絡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前來,秦廣東亦迅即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下稱芬園分駐所)警員 簡言叡 接獲通報後,遂駕駛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簡言叡於○○鄉○○路○段○○○號前發現秦廣東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簡言叡乃趨前瞭解糾紛情形,詎葉瑞霖明知當時駕駛巡邏車前來,身著警員制服之簡言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垃圾警察!」等語辱罵簡言叡。因簡言叡獨自到場,乃請秦廣東於巡邏車內等待,以與葉瑞霖等人區隔,並聯絡支援警力到場協助。詎葉瑞霖竟手持棒球棍敲打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葉瑞霖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據秦廣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恐嚇部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基於施暴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棒球棍敲破上開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致上開巡邏車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警員簡言叡及前來支援之員警 全勝利 見狀,乃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葉瑞霖逮捕帶回芬園分駐所調查。嗣葉瑞霖經帶至分駐所後,承前侮辱公務員、施暴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先持分駐所門口之花瓶砸向大門玻璃,致花瓶破裂及分駐所大門玻璃刮損(葉瑞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員警全勝利當場以「幹你娘雞巴!垃圾警察!」等語辱罵,且朝全勝利臉部吐口水,以腳踹、踢分駐所內辦公桌並吐檳榔汁,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全勝利、簡言叡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警方並扣得棒球棍、掃把、高爾夫球桿各1支、板凳1張及紅磚塊1顆等物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葉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言叡、全勝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秦廣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芬園分駐出所警員簡言叡、全勝利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損及其他物品損壞照片12張、攝影翻拍
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害人秦廣東提出之車損照片20張及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㈥扣案之棒球棍、掃把、高爾夫球桿各1支、板凳1張及紅磚塊1個等在卷足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簡言叡、全勝利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該警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經被告以棒球棍擊破,業已喪失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效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之財物損失,足以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從而被告擊破前開警用巡邏車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所為即該當刑法第138條所定「損壞」之要件。又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簡言叡係據報駕駛前開巡邏車至現場執行公務,而被告甫見被害人秦廣東為警帶往巡邏車內與彼等隔離,旋即持棒球棍敲破該巡邏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並於為警帶回分駐所後,持分駐所門口之花瓶砸向大門玻璃,致花瓶破裂及分駐所大門玻璃刮損,顯然被告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巡邏車、分駐所設備所為腕力之施加,其結果並已影響員警簡言叡、全勝利到場維護秩序及在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等職務之執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以對於警員依法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辱罵上開穢語之行為;又擊破前開巡邏車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以花瓶砸向分駐所大門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分別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同時對員警簡言叡、全勝利施強暴之行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單一,亦僅成立一罪。另查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復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惟已與芬園分駐所、簡言叡及全勝利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乃一時衝動所致,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扣案如棒球棍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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