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芳苑分隊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等語;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 吳正亨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被害人陳O佑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兒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彰化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22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81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三和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中心前,占用來車││道左轉,適陳○佑(00年生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外公 陳英銘 沿照西路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路口,而遭甲○○││該車擦撞,陳○佑因此受有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佑之母乙○○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供稱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擦撞被││││││害人陳○佑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英銘於│被告之行車路線及車禍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情形及肇事車輛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所述之傷害。│││││診斷書1份及被害人││││││照片4張。││││└──┴─────────┴──────────────┘││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傷害罪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