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穎(原名邱彥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穎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扣得其持有之劍3把及武士刀12把,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開刀械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邱柏穎因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劍(編號1、2、7),刀刃長74公分至79.5公分、刀柄長20.5公分至26公分不等,雙刃開鋒;㈡武士刀(編號3至6、8至15),刀刃長66.5公分至69公分、刀柄長21公分至28.5公分不等,單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31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為憑(參見偵字卷第9至15頁)在卷可參。準此,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劍3把及武士刀12把皆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劍(編號1│3把│刀刃長74公分至79.5公分、刀柄長│││、2、7)││20.5公分至26公分不等,雙刃開鋒│││││,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二│武士刀(編│12把│刀刃長66.5公分至69公分、刀柄長│││號3至6、8││21公分至28.5公分不等,單刃開鋒│││至15)││,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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