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建志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3,187,469元。前曾於民國104年3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4年5月1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10,4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履行11期後即無法履行,此係因聲請人於上開協商當時,為了鞏固自身信用,雖覺得負擔過重,仍勉強接受銀行開出協商條件,但聲請人收入不豐,且每月尚另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約8,092元(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7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償還1,862及1,00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73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60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95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200元,共8,092元)須清償,同時繳納兩筆費用對聲請人而言實負擔過重,常常須跟親友借貸導致個人觀感不佳,嗣再也借不到錢,實在無力負擔每月繳納兩筆月付金,於此不得已之情況下就只能毀諾,故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須給付母親章 素婉 扶養費用4,000元,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21,165元(聲請人三餐支出6,500元、住屋費用6,000元、市內電話費1,100元、電費365元、水費100元、手機費800元、雜支費用1,500元、油資800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7月4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受扶養人 章素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扶養人章素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7月4日申請)、電話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親屬系統表、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暨明細影本、債務人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紐約人壽保單、更生償還計畫書、更生償還計畫表、彰化稅務局房屋稅繳款單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至104年勞保局電子閘門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中保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勞保及就保資料查詢、受扶養人103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家屬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 林深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函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閱無誤,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次依債權人陳報之資料,聲請人曾於104年3月間,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104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還款,年利率0%,每期應繳金額10,474元(本院卷99頁安泰商銀提供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而聲請人繳納11期,自第12期起即未依約繼續向安泰商銀繳納(本院卷99頁國泰世華商銀105年8月12日陳報狀),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聲請人 陳報伊 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係因每月除須繳納10,474元協商費用外,尚須繳納資產公司金額8,092元,因收入扣除開生活必要開銷後負擔不起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致毀諾,此經聲請人提出與資產公司協商還款約定及金額(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7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償還1,862及1,00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73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60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95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200元,共計8,092元)為憑(本院卷第278至28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60至61頁、249-253頁),103年給付總額為230,838元,104年給付總額為235,686元,則本院參照前述聲請人收支情狀,認聲請人依協商每月繳付清償款項後所餘,顯然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堪認聲請人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情形,應可認定。
(三)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計21,165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1,165元(含聲請人三餐支出6,500元、住屋費用6,000元、市內電話費1,100元、電費365元、水費100元、手機費800元、雜支費用1,500元、油資8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云云。查聲請人未婚、有父母親、弟弟二位及妹妹一人,受扶養人即母親章素婉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受扶養人103至104總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母親之扶養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及其大弟林建謀及妹妹 林毓真 (因小弟 林建鑫 尚未成年,係經由生父認領,和原告係同父異母,本院卷第331頁戶籍謄本附卷可稽)3人共同分擔,是以相較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基準,計算出聲請人扶養母親費用需3,816元(計算式:11448÷3(母親扶養費弟弟妹妹共同負擔))=3,8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1,264元後(計算式:11,448元+3,816元扶養費用+6,000元房屋使用費=21,264),其每月僅剩6,736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對照其債務額達3,187,469元,且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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