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第2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銘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其:㈠先因員警另案調查「 陳江潭 」男子販毒案件,發現郭銘宸使
用之門號與陳江潭有通聯紀錄,遂通知郭銘宸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配合調查,經其同意後,員警於105年9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號「文興高中」前,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員警於105年9月28日下午6時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員警誤繕為領)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
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布袋戲為業、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俱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