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柳張碧霞、 辛吳秀香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寄送交付行為交付2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實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其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並斟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打零工為生、為單親媽媽獨立撫養兩名幼子、母親因糖尿病長期進出醫院由其陪同住院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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