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2、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趙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殘渣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非謂就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他地施用毒品,惟其因同一案件之前後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起訴意旨載以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惟被告嗣後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1包,是該案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轄區,且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對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亦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詳下述)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記載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趙國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9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9年間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②至⑦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
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
0號):㈠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5年3月11、12日間某時」。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受搜索人:趙國樑,見105毒偵1372卷第20頁)1份。
3.另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五、記載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3張」。
㈢核被告該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
:「嗣於105年7月15日,因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為警查獲,趙國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主動配合於同日12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㈢核被告此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競合與罪數:㈠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起訴漏載被告持有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不符合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但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
2.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本院查獲過程略以:警方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案外人 周克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遇警神情慌張,且行車左右搖晃,遂趨前盤查身分,嗣經其等同意檢視身上及車輛內有否違禁物品,而當場於該車中央扶手置物凹槽內,發現不明白色粉末,經以試劑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案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及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1月2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057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
3.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執行之依據」欄,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被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處簽名捺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均見毒偵卷第20頁、第22至25頁、第30頁)等在卷,及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殘渣
1包可佐,另被告對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卷附106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足認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
4.此外,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本院查詢被告未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後,經囑託拘提仍然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50020392號函(附拘票影本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105年8月18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則被告既有逃匿情事,為本院發布通緝後,方經逮捕而緝獲歸案,亦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可參。嗣被告經緝獲到案後,雖另陳報桃園居處地址,並稱於105年4月之後居住該處;然而,被告自己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亦知自己身繫本案,則被告縱使有其他原因另居他址,卻未曾有任何消息通知本院,任由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託拘提無著、通緝後,方由警察機關逮捕歸案,足徵被告對其自身因案受有追訴、審判一事漠不在意,任由程序空轉,無礙逃匿之評價認定。
5.綜上事證,堪認警方先行發覺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亦因上開緣由經通緝,均難認被告有自首並願受裁判之舉,無從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㈢105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符合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自願為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主動讓警方驗尿等語(見105毒偵4598卷第3頁背面、本院105審訴1984卷附106年1月
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就被告該案犯行有無自首乙節,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為本分局逮捕,於解送至偵查隊時,坦承有吸食毒品,並主動配合採尿送驗,被告於初篩結果出現前有主動坦承吸食毒品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1447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前開所陳確有所據。
3.準此,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係警方查獲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斯時之事證顯難連結被告涉有相關毒品犯罪。而被告於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見施用、持有毒品之相關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該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本案未經通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
道錯了,知道不能再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且被告雖然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該等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5毒偵4598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之時
間、地點,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之戒除不易、成癮之本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衡酌被告歲數及前揭整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起訴書記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殘渣1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因取樣0.01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09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05毒偵1372卷第6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見本院105審訴900卷附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菸草殘渣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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