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0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
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5%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99年7月18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374,157元(
含本金308,202元、利息65,955元),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374,157元,及其中308,202元部分自99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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