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V○訴訟代理人 柯宮 銜被告辛○○
g○○○酉○○B○○戌○A○D○壬○b○○亥○○辰○○地○K○○申○○E○○午○○甲○○○宙○○己○○戊○○W○○癸○○K○○L○○Q○○丙○○天○卯○庚○○宇○○X○○C○○Y○○玄○○丑○○丁○○巳○○黃○○未○○R○○N○○寅○○P○○O○○M○○a○○Z○○d○○c○○住f○○○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一四一之一號四樓S○○○住e○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巷○號二樓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F○○住T○○住V○強住I○○住J○○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三五之一G○○住H○○住子○○住U○○○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七二七八九二公頃,准予原物分割。並略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
七二七八九二公頃為兩造按附表之比例所共有,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迫不得已訴請以判決。
三、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B○○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同年五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是原告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