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乙○
丙○○丁○○庚○○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更㈤字第三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未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更㈤字第三0號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有該確定判決(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本件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主張最高法院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自行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應由第三審法院專屬管轄,爰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最高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