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虹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昌偉 相對人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聲請人支出│├────────┼─────────┼────────┤│第一審鑑定費用│100,0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相對人支出│├────────┼─────────┼────────┤│合計│139,377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2,408元。││【計算式:139,377×95%=132,408】││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08,782元。││【計算式:132,408-23,626=108,78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