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誌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0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誌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誌麒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目前與堂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羊1隻,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黃誌麒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麒與 廖志豪 係堂兄弟關係。黃誌麒因不滿廖志豪所有之1隻羊會至其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隨意大小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0時5分許,至廖志豪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羊隻得手後丟棄於他處。嗣廖志豪當場發現黃誌麒行竊過程,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誌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廖志豪所有之羊1隻並丟棄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有綁在他家門口,但羊還是可以走動到伊家門口,會隨地大小便,跟沒綁是一樣,所以伊把那隻羊帶去小半天放生等語。
2
告訴人廖志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羊1隻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羊隻後,以機車拖行羊隻,致令該羊隻死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罪嫌。惟被告供稱:伊一開始是放機車的腳踏墊上,後來羊自己跳下來,又不跳上來腳踏墊上,所以伊就綁在後面,慢慢騎,往自來水廠的路上,伊看到旁邊有草,就把繩子解開,羊有站起來,伊看羊走2、3公尺就離開,羊沒有死掉等語,又本件羊隻因已下落不明無從尋獲,自難遽以認定其遭拖行而有受傷害致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情形,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