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和偉
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和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之【LINE暱稱「 加琪 」】更正為【LINE暱稱「 佳琪 ( 欣欣 媽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之(偵卷第31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且為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第133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陳:我當時需要找身心障礙者可以從事的工作,我除了肢體障礙外,之前住院時因敗血症,現在也有視障等語(本院卷第43、56頁),可知被告因其有上開身體狀況,能從事之工作類型有限,難以尋找穩定工作,加上其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在社交平台上看到租借金融帳戶廣告而犯本案,則綜合全案情形,本院認縱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刑度為3月,仍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前已有因詐欺等案件經告誡、不起訴處分之經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17頁),應知悉金融帳戶不得恣意提供予他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9萬8,695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有前述身心障礙狀況而找不到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
被 告 姜和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
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和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群組(我是埔里人)見有租借金融帳戶之廣告,姜和偉為賺取上開利益,利用LINE平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雅晴 」之人取得聯繫後,以提供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依「張雅晴」指示,於113年9月9日10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之中銘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張雅晴」之人,而後於LINE平臺上告知「張雅晴」之人有關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其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張雅晴」所屬或輾轉取得姜和偉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 洪婕綺 、 楊心意 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婕綺、楊心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張雅晴」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平臺告知金融卡2張密碼予「張雅晴」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婕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婕綺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婕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心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心意遭詐且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心意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小紅書所刊登商品之文章及其與小紅書暱稱「Ty」、LINE暱稱「加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洪婕綺、楊心意受騙報案之事實。
5
被告姜和偉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雅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雅晴」之人,以此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洪婕綺、楊心意依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經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姜和偉固辯稱:伊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才在LINE上群組(我是埔里人)上看到工作訊息,又聯繫上「張雅晴」之後,對方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工作合約,並表示不會違法使用金融帳戶,伊才相信對方,且一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就立即致電第一銀行停卡並到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張雅晴」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洪婕綺、楊心意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10月2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轉帳
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是否告訴)
1
洪婕綺
(是)
賣家遭假買家詐騙稱無法下單而需匯款驗證
113年9月11日16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6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586元
2
楊心意 (是)
賣家遭假買家詐騙稱無法下單而需匯款驗證費用
113年9月11日
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6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