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濬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濬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唐聖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75、76、82、1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修正後之規
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囉」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之2次收款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見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89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尚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34頁),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熱水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擔任角色、報酬數額、所生危害及本案詐騙金額,暨其品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0萬元
×2%×2次),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114年度蒞扣字第36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加入 陳瑋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Wang」)、 李明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 曹建基 (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 李承家 (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風蓮 」、「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陳風蓮」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元大證券分析師之身分,向唐聖傑推薦投資網站「愛華外匯」,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儲值卡」在前揭網站上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唐聖傑陷於錯誤,與由「哈囉」操作之Line官方帳號「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先後向唐聖傑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唐聖傑,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聖傑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聖傑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付款後收取之「Blockchain
.com」USDT儲值卡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又經該案偵辦過程向Blockchain
.com確認結果,並無發行泰達幣儲值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加入陳瑋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Wang」)、李明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曹建基(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李承家(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蓮」、「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陳風蓮」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元大證券分析師之身分,向唐聖傑推薦投資網站「愛華外匯」,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儲值卡」在前揭網站上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唐聖傑陷於錯誤,與由「哈囉」操作之Line官方帳號「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警衛室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先後向唐聖傑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唐聖傑,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濬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聖傑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及當庭指認被告。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金訴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均係向同一告訴人即唐聖傑收取詐得款項,僅於不同時間、地點分2次各收取新臺幣10萬元,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認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