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濬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濬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唐聖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75、76、82、1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見本院卷第107頁),修正後之規

  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囉」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之2次收款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見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89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尚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34頁),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熱水器安裝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擔任角色、報酬數額、所生危害及本案詐騙金額,暨其品行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0萬元

  ×2%×2次),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114年度蒞扣字第36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加入 陳瑋倫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Wang」)、 李明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 曹建基 (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 李承家 (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風蓮 」、「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陳風蓮」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元大證券分析師之身分,向唐聖傑推薦投資網站「愛華外匯」,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儲值卡」在前揭網站上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唐聖傑陷於錯誤,與由「哈囉」操作之Line官方帳號「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星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先後向唐聖傑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唐聖傑,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聖傑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聖傑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付款後收取之「Blockchain

.com」USDT儲值卡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又經該案偵辦過程向Blockchain

.com確認結果,並無發行泰達幣儲值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陳濬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濬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加入陳瑋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ingWang」)、李明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雄三飛彈」)、曹建基(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李承家(李承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557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sx-168機器人」、「哈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風蓮」、「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濬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94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陳濬生依「哈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印製記載泰達幣(USDT)顆數之「Blockchain.com」泰達幣儲值卡(下合稱泰達幣儲值卡),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以出售前揭泰達幣儲值卡名義,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濬生並得從中獲取該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陳濬生與陳瑋倫、李明豐、「Rsx-168機器人」、「哈囉」、「陳風蓮」、「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陳風蓮」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元大證券分析師之身分,向唐聖傑推薦投資網站「愛華外匯」,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入金,需透過「北網飛小舖」購買「泰達幣儲值卡」在前揭網站上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唐聖傑陷於錯誤,與由「哈囉」操作之Line官方帳號「北網飛小舖」約定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警衛室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由陳濬生依「哈囉」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先後向唐聖傑收取現金10萬元,並分別交付形式上等值之「泰達幣儲值卡」予唐聖傑,陳濬生再將所收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2,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濬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聖傑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及當庭指認被告。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金訴字第6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均係向同一告訴人即唐聖傑收取詐得款項,僅於不同時間、地點分2次各收取新臺幣10萬元,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認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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