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號
原告乙○○
被告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僅半年即回大陸地區,因雙方並無感情,且被告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也未聯絡,而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入境臺灣地區未久,即返回大陸地區未歸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係於85年5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稽之因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雙方即分居迄今將近30年,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未歸,致使兩造分居迄今,是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依同條第2項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