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被判刑的紀錄,且遭竊物主(已死亡)的姊姊無意提出告訴,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4年,期盼被告能珍惜自新的機會。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係殯葬業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許,在 鄭光輝 (已死亡)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之租屋處內,趁清理房間時,徒手竊取房間內鄭光輝所有之夾鏈袋(內含鄭光輝之郵局存簿1本、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簿1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嗣鄭光輝姊姊 鄭金仙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信偉 、鄭金仙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姊姊鄭金仙乙節,業據證人鄭金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