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被判刑的紀錄,且遭竊物主(已死亡)的姊姊無意提出告訴,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4年,期盼被告能珍惜自新的機會。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1號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係殯葬業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許,在 鄭光輝 (已死亡)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之租屋處內,趁清理房間時,徒手竊取房間內鄭光輝所有之夾鏈袋(內含鄭光輝之郵局存簿1本、郵局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簿1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嗣鄭光輝姊姊 鄭金仙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信偉 、鄭金仙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姊姊鄭金仙乙節,業據證人鄭金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