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0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邱俊偉

債務人 黃雅玲

林茂森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一、債務人黃雅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39,1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雅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林茂森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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