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獲之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