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2號、336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田裡,飲用保利達B酒類後,已因飲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住處,而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停煞等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勉強駕車,並因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至適時沿該路同向行走之路人丙○○,復再往前撞擊至亦於該路同向行走之路人甲○○,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破裂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之傷害(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經送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因多發性外傷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因畏罪而未下車查看,亦未將丙○○、甲○○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因路人 劉忠娟 記下其車牌號碼,警方循線於同日18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六號之住處內將之逮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甲○○、 蕭麗珠 及劉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4)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勘驗筆錄1份、驗斷書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因其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法益,更直接剝奪被害人丙○○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以被告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死傷於不顧,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鉅,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肇事後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新台幣16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及12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31日以丁○榮宇94偵3362字第2028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