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四號、第一九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 洪少鵬 (已判決確定)受雇於丙○○所經營,靠行於良運通運公司之調度車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奉命駕駛丙○○所有之XO─八七0號聯結車,自台南縣學甲鎮 一秀里 一五五號東盟鋼鐵公司載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之不鏽鋼鐵皮五捲(以下簡稱不鏽鋼捲),本欲北上運至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全興鋼鐵公司,預定於翌日即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全興鋼鐵公司,惟竟於接運後,即侵占入己,隨即聯絡友人 李侑 家(另行審結)協助藏放,以待適當時機再行出售。 李侑家 明知該不鏽鋼捲係價值不菲之贓物,仍基於藏匿贓物之故意,以電話聯絡同具知贓及犯意聯絡之 陳明來 、 黃杉陽 (陳明來、黃杉陽均已判決確定)安排藏放地點,黃杉陽遂再行電話聯絡亦具知贓及犯意聯絡之乙○○,因乙○○知其弟 陳建茂 所經營之安嘉鋼鐵公司倉庫入夜後並無人在內,且知該倉庫之備用鑰匙置於何處,乃與黃杉陽等人謀定將不鏽鋼捲載往不知情之陳建茂所有高雄縣○○鄉○○路○○○號安嘉鋼鐵公司倉庫後,當晚即先由李侑家開車搭載陳明來,至該倉庫附近之典寶橋上與黃杉陽碰面,以指明倉庫所在之位置後,再由李侑家單獨前往引導載運該不鏽鋼捲之洪少鵬,並於當晚十時許,與在上開倉庫等候之陳明來、黃杉陽及乙○○等人會合後,由洪少鵬將不鏽鋼捲卸下藏放於近倉庫入口處,並將不鏽鋼捲內側印有東盟鋼鐵公司字樣之包裝紙拆下燒燬後,洪少鵬等一行人始離去。翌日上午陳建茂至其公司倉庫上班時,發現該不鏽鋼捲後,經乙○○告知係其友人暫時借放後,因有妨礙進出,乃命乙○○盡快載離,乙○○即將之移至倉庫內側置放,並隨即與黃杉陽連絡,欲待黃杉陽等人之指示後再行搬離。嗣經東盟鋼鐵公司甲○○及洪少鵬之僱主丙○○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循線在上址查獲,並起出該不鏽鋼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否認有與李侑家、黃杉陽、陳明來等人聯繫,由洪少鵬載運不鏽鋼捲至其弟陳建茂之安嘉鋼鐵公司倉庫藏放,經警查獲;惟否認知贓,辯稱:我沒有燒包裝紙,所燒的是倉庫的垃圾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洪少鵬奉命載運不鏽鋼捲而侵占入己,已據其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之指述、證人即丙○○配偶 李啟鑫 、證人即東盟鋼鐵公司員工 王宏智 、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東盟鋼鐵公司成品交運單二紙及起獲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被告洪少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洪少鵬侵占犯行明確,且已判處罪刑確定。
㈡被告乙○○警訊自承:「與黃杉陽有姻親關係,他是從事廢鐵買賣,是他打電話
給說有一批貨要之寄放,此次寄藏是我個人作決定:::未開單據。卸貨後,洪少鵬拆包裝紙拿到庫後面燒毀」等情(見警卷第四頁),核與此類贓物之外表均有用紙包裝,包裝紙上有公司章,燒毀後有灰燼一堆,各有其照片可證等情相符(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均堪採信。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洪少鵬奉命自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五五號東盟鋼鐵公司接運不鏽鋼捲五捲,本應北上運至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全興鋼鐵公司,卻於接運後,反其道而南下行駛,顯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旋即覓地寄藏,該不鏽鋼捲,自係贓物。
㈢洪少鵬係經由李侑家之介紹,而由丙○○僱用以運送前開不鏽鋼捲,復由李侑家
輾轉引介陳明來、黃杉陽、乙○○提供陳建茂所有高雄縣○○鄉○○路○○○號安嘉鋼鐵公司倉庫寄藏,已據丙○○及陳明來、黃杉陽、乙○○供陳無異,雖陳明來、黃杉陽、乙○○均否認知係贓物,但陳明來、黃杉陽均已因贓物罪判決確定,其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況上開不鏽鋼捲係同案被告洪少鵬利用載運之機會侵占入己後,隨即聯絡知情之共犯李侑家幫忙尋找寄放場所,共犯李侑家再連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明來、黃杉陽提供上址寄藏等情,黃杉陽再聯絡與之熟識之乙○○,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直承認識 黃杉揚 謂是其親戚。又共犯李侑家應允為同案被告洪少鵬找尋寄放場地時,早已知該五捲鋼捲係同案被告洪少鵬予以侵占,欲伺機出售之物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洪少鵬供陳明確,而同案被告黃杉陽及乙○○原與同案被告洪少鵬及共犯李侑家均不認識,係透過同案被告陳明來之聯絡後,方有所接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繪製略圖表明該批不鏽鋼鋼捲,本欲運送北上,卻反其道而行運送南下,以抵其弟之工廠倉庫,且無雨濕不能交貨之情,又同案被告陳明來、黃杉陽及被告乙○○是時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台南縣○○鄉○○路及高雄市三民區等處,距藏放上開不鏽鋼捲之地點車程均在半小時以上,且又值晚間八、九點之時刻,是苟若同案被告陳明來及黃杉陽僅係基於朋友情誼,才幫同案被告洪少鵬找尋場所放置該鋼捲為真,衡情只需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而由被告乙○○出面與同案被告洪少鵬及共犯李侑家接觸即可,又何需如此勞師動眾,當時又值下班時間,工廠及倉庫均已鎖閉,被告乙○○知其備用鑰匙置放處所,即由其擅啟倉庫門戶供寄放(此有該工廠及倉庫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乙○○亦知其弟陳建茂所經營之上開倉庫有提供寄倉收費之服務,而該不鏽鋼捲價值不菲,且係透過同案被告黃杉陽、陳明來二人層層介紹,始認識共犯李侑家及同案被告洪少鵬,則為確認責任之歸屬,以免日後徒生爭執,被告乙○○豈有不開立保管字據或倉單之理,被告乙○○不此之務,顯係知贓,始不開立保管字據或倉單,以杜後患,被告乙○○辯稱不知贓物之情,自無可取;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與陳明來、黃杉陽、李侑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昧於事理,提供場所寄藏贓物,犯後且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六、另被告洪少鵬、陳明來、黃杉陽、陳建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