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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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參加由乙○○○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該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四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其間每月六日開標,每次均於會首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之住處內,由欲得標之會員書寫標單參與競標,每四個月的二十一日並加會一次之互助會,除自已及其子 連崇閔 各參加一會外,另在未經其子連崇閔同學 施福 琦之同意或授權下,而在不知 施福琦 之正確寫法下,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以施福「」之名義亦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開標日,偽造施福「」名義之互助會標單,其上並填寫施福「」之署名及競標利息一千三百元,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一次(標單已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施福「」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因其以他人名義冒標而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會款於會首乙○○○收受,乙○○○再將所收得之得標金共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轉交甲○○○。甲○○○於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為免犯行為他人發現,均有按期為被冒名之施福「」償付死會會款至第十期,後因甲○○○已無力繳付上開會款,經乙○○○催討無效後,遂以電話連絡施福琦,經施福琦告知未參與互助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施福「」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乙○○○前開互助會,並於同年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施福「」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而從會首即乙○○○處收取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標單上是施福「」,是作生意認識,他常來買東西,會單是他寫給我的,確實有施福「」這個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參與互助會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計算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親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確有施福「」這個人云云。惟本件自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終無法傳喚被告到署接受偵訊,經承辦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為警緝獲,有各該偵訊筆錄、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是若如被告所稱確有施福「」,則何以從九十年五月九日被告為警查獲起至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該施福「」之年籍或通訊地址以供法院傳喚調查。
且若係真有施福「」,則若被告連如何與其連絡都無法得知,何以會願意且放心地將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交予施福「」?且依被告於原審所稱與施福「」僅是因為常來買東西而熟識(見原審刑事卷第十五頁),即可不用得知與其
聯絡之方式,如此顯與常情有違,是究否有施福「」這個人已非無疑。而卻有一位叫施福琦且為被告兒子連崇閔同學之人,經檢察官及原審二次傳訊到院接受訊問,此有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則被告所稱施福「」若非此施福琦,何以會如此巧合,僅一字之差?且該「」與琦又僅部首不同而已,是告訴人於 陳明 被告參加互助會時,有告知告訴人說施福「」是她兒子的同學乙事(原審卷第十六頁),應屬非虛。而證人施福琦對於有無參加互助會乙事,除於偵訊否認外,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明白證述:「(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答:
沒有,我也沒有聽過有人用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卷第十七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有冒用施福「」之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冒標無誤。
(三)按會員參加互助會,會首有時會估算會員之資力,被告所以用施福「」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當知以其資力不以施福「」之名義參加,將遭會首質疑其資力而無法參加如此多會,且查本案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四會,而被告於第四會即冒標,於第十會即未繳會款,顯然被告冒名參加時即有詐取會款之犯意,至於被告雖有繳付幾期死會會款,但此僅為掩飾其冒名參加而冒標詐取會款犯行之手法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之犯行已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衹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因此詐取會款取得現金,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已起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於偽造施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者、會首及其他會員,並破壞經濟秩序,詐得現金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惟已繳納十期,及被告之素行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以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業據告訴人供述甚明(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爰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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