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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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2年11月28日庭訊時已自認其確持有上訴人之康柏筆記型電腦(型號:presario2800,下稱系爭電腦),復於92年11月24日另案答辯狀中自承確持有系爭電腦,僅抗辯有留置權,且於94年1月28日另案答辯狀中承認上訴人因離職確未將系爭電腦帶走而留在被上訴人處,足認系爭電腦仍在被上訴人之持有中,嗣其雖又抗辯該電腦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型號,惟卻拒絕提出該電腦供原審查對流水號,可認被上訴人丙○○確實持有上訴人之系爭電腦屬實。又被上訴人丙○○於92年11月24日另案答辯狀中亦自承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電腦等物品,亦足認其確持有上訴人之惠普HP6L雷射印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關於上訴人損失中華電信違約金、4個月月租費、數位聯合電信公司ADSL4個月之電信費部分,因被上訴人丙○○拒不返還系爭電腦,致上訴人4個月來均無法使用ADSL設備,且欲使用上開ADSL設備,尚須有ATU-R設備及數位訊號分線盒始能上線,而上開設備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故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與丙○○二人確有共同經營華信公司,是被上訴人乙○○應與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認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7,531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及另案審理中已自認持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腦及系爭印表機,而為原審未查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陳述是否為自認或不爭執,乃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陳述之一部,而爭執其為自認,乃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丙○○所為陳述並非自認,而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上訴人損失中華電信違約金、4個月月租費、數位聯合電信公司ADSL4個月之電信費部分,上訴人認與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電腦及ATU-R等設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乙○○與丙○○二人確有共同經營華信公司,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然被上訴人是否拒不返還系爭電腦及ATU-R等設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乙○○是否參與公司之運作,而應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負責,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可申請電信公司將所訂之ADSL專線移機,而予利用,並不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受損害;而被上訴人乙○○未參與華信公司經營之決策,並未留置上訴人之物品等情,是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