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政尉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另以每日1,
500元之薪資僱用丙○○、乙○○二人,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20日起,連續提供上開租屋處所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財物之場所,其分工方式係由甲○○擔任賭場主持人,丙○○則在上址門口負責把風,若遇有警察查緝則以無線電通風報信,另乙○○則負責記帳工作,該賭場並提供天九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為賭具,以邀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甲○○擔任莊家,賭客則憑現場所兌換之代幣紙鈔(每張代幣紙鈔代表1,000元)下注,每次金額最多1,000元,而以互比點數大小之射倖方式與甲○○對賭輸贏現金,甲○○並從中抽取約百分之三(即每300元抽取10元)之抽頭金,渠等三人均賴此賭博所得財物為生,且均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適有 王蓁彬巫玉紅馮靖淳黃幸慧 、邱泓瑋、 翁嘉和林武田趙宏瑾施坤良黃裕和洪慶銘韓重奇王伯郎尤國清陳遠輝候秋田高肇材 、郭順展、 呂明隆葉國聯莊志邦曾俊霖蔡泰安呂國喜林宗君黃明慶林建良張明芳陳文濱陳勇全 、陳朝榮、 林豐盛周明德葉信宏孫國偉林憲志駱佩玉朱新玄吳宜荏李秀梅郭志君孫承勇李晟輔 、張林秀娥、 于郭麗菊張天桂 等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玩天九牌或在旁觀賭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丙○○另承前揭常業賭博犯意,於95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即 潘國華 等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開設之「天九牌骨牌職業賭場」,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19日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上址開設賭場並自任莊家與不特定人以天九牌對賭,被告丙○○、乙○○則受僱於負責把風及記帳之工作,渠等三人顯均係藉此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均係以一個共同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渠等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丙○○於95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向他人租屋經營賭場,每日聚眾賭博人數達50餘人,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另丙○○為警查獲後,復於他處賭博財物,顯然不知戒慎,然念及上開賭場經營時間僅數日,尚查無重大獲利情事,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丙○○、乙○○僅受僱擔任把風、記帳工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30,00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天九骨牌3副、骰子1包、撲克牌11副及代幣紙鈔38疊,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一編號6至8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共同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被告丙○○、乙○○部分,亦應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係另案被告潘國華等人所有,且為渠等於另案所涉常業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
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賭資│參萬元│├──┼────────────────┼──────┤│2│天九牌│參副│├──┼────────────────┼──────┤│3│骰子│壹包│├──┼────────────────┼──────┤│4│撲克牌│拾壹副│├──┼────────────────┼──────┤│5│代幣紙鈔│參拾捌疊│├──┼────────────────┼──────┤│6│帳單│參張│├──┼────────────────┼──────┤│7│無線電對講機│伍支│├──┼────────────────┼──────┤│8│橡皮圈│壹包│└──┴────────────────┴──────┘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抽頭金│24,000元│├──┼────────────────┼──────┤│2│賭資│370,000元│├──┼────────────────┼──────┤│3│籌碼│44個│├──┼────────────────┼──────┤│4│點鈔機│1台│├──┼────────────────┼──────┤│5│天九牌│3副│├──┼────────────────┼──────┤│6│計算機│3台│├──┼────────────────┼──────┤│7│無線電│2台│├──┼────────────────┼──────┤│8│帳單│1批│├──┼────────────────┼──────┤│9│骰子│1批│├──┼────────────────┼──────┤││押注號碼牌│1批│├──┼────────────────┼──────┤││無線電手機│2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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