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T型板手參支、榔頭、一字起子、剪刀、電動起子、平口鉗、梅花套筒板手、警用三節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成年男子 曾威凱 (業經本院95年易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 鮑慶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鮑慶仁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威凱、乙○○伺機尋找行竊之目標,並推由乙○○下手行竊,曾威凱則負責把風,嗣於民國95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3人搭乘鮑慶仁所駕駛DP-8547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等物伺機尋找行竊目標,見甲○○之YJ-85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近澄清湖大門口處,遂推由乙○○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各1支毀壞YJ-85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1組得手(含主機及CD片箱)。嗣於95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縣○○鄉○○路鳥松濕地旁,發現鮑慶仁搭載曾威凱之DP-8
547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後車牌欲予以盤查,鮑慶仁竟心虛拒檢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國造船廠前逮捕曾威凱及鮑慶仁,並在DP-854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曾威凱之小武士刀1支、甲○○遭竊之前開汽車音響1組、乙○○所有供竊盜所用及預備供竊盜使用之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等物。㈡嗣乙○○於同日凌晨自行返回米堤汽車旅館後,旋即駕駛鮑慶仁所承租之車牌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返回澄清湖門口附近,承上竊盜犯意,獨自以其所有之一字起子破壞 徐釆葳 所有車牌號00-0000之汽車門窗(毀損部分亦據告訴),並竊得徐釆葳所有之汽車音響機共1台、CD音響主機1台,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音響機共3台、液晶顯示器2台得手,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乙○○在米堤汽車旅館208號房,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及毛線頭套2個、電動起子、平口鉗、梅花套筒扳手、一字起子、剪刀、警用三節棍各1支、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徐釆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鮑慶仁、曾威凱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徐釆葳於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卷所附贓物領據1紙、照片13張,及扣案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及事實欄㈡所示其他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榔頭、一字起子、剪刀等物,均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而足以撬毀汽車車門鎖及玻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為證,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鮑慶仁、 曾凱威 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刑法321條第1項第3、4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由告訴人取回,業經證人甲○○、 徐釆薇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T型扳手3支、螺絲起子2支、榔頭1支、一字起子、剪刀、電動起子、平口鉗、梅花套筒板手、警用三節棍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竊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鮑慶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武士刀1支雖係共犯曾凱威所有,然曾凱威否認該武士刀係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竊盜使用之物,本院審諸被告與證人鮑慶仁均未陳稱被告及其共犯曾凱威曾以該武士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或預備以該武士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是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按武士刀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自不就該武士刀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毛線頭套2個,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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