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回更審
(93年度雄簡更一字第4號),原告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新台幣97,531元,經本院於95年
2月23日當庭裁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康柏筆記型電腦presario
2100一台含周邊設備、惠普雷射印表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數據機1台(含周邊設備)、電
話分線盒1台、削鉛筆機1台、其他文具用品等及坐落高雄
市○○區○○段3小段47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第735號建
物所有權狀各1紙、新台幣69,000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前審93年3月
29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康柏筆記型電腦
presario2100一台(含周邊DVD-ROM、滑鼠、軟碟機、變
壓器)、惠普HP6L雷射印表機、中華電信公司數據機1台、
電話分線盒1台、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478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第735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並賠償因不
能使用之損失16,076;如不能返還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81
,000元,及自92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94年1月4日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31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7月2日
以書狀追加乙○○為被告,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4月4日因與被告丙○○不再共事,欲
取回放置在被告住處之康柏筆記型電腦presario2800一台(
於本院94年11月15日更正型號為2800型,含周邊DVD-ROM、
滑鼠、軟碟機、變壓器)、惠普HP6L雷射印表機、中華電信
公司數據機1台、電話分線盒1台,遭被告拒絕,因電腦用
品遭被告侵占,致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及數位聯合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簽約的ADSL專線2年使
用期限不得解約,否則需賠償更多費用,因此受有電腦69,2
20元、惠普HP6L雷射印表機12,000元之損失、因ATU-R(即
ADSLModem,原告誤載為ADUR)遭被告取走,賠償中華電信
3,500元、違約金3,000元(室內電話裝置費2,000元、室
內電話接線費1,000元)、原告租用ADSL四個月無法使用之
中華電信公司月租費損失3,876元(969×4=3,876)、
數位聯合電信公司ADSL4個月電信費用損失6,000元(1500
×4),共計97,596元,扣除退租當月中華電信公司ADSL月
租費退費60元及室內電話月租費退費5元,共受有97,531元
之損害。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華信資產理財顧
問公司(下簡稱華信公司),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31元,及被告丙○○應自
92年4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離職後所留下之電腦及印表機,並
非原告主張之康柏筆記型電腦presario2800型號、惠普HP6L
雷射印表機,且原告以被告之公司為裝機地,向中華電信公
司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裝ADSL係原告個人所為,與其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另併以其並未與被告丙○○共同
經營華信公司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康柏筆記型電腦presario2800型一台及惠
普HP6L雷射印表機在被告處之事實,固提出茂訊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見本院
卷第25頁、198頁)及HP顧客保固卡收執聯及回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8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曾坦承原
告之電腦確實在伊持有中,惟抗辯並非原告主張之型號,
並提出手提電腦照片3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原
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電腦為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所有康柏筆記型電腦presario2800型一台及惠
普HP6L雷射印表機放置在被告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提出茂訊公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被告對於
前開文書之真正亦未爭執,然前揭文書僅足以證明原告確
實有購買康柏筆記型presario2800型號電腦,至於該電腦
現在何處,則無從據此資料評斷。又原告提出之HP顧客保
固卡收執聯及回聯均為空白聯單,有該保固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是否曾購買HP之印表機已有
疑義,且究竟是何型號亦無從自該保固卡得知。是以,僅
憑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難認原告主張其將康柏筆記型pr
esario2800型號電腦及惠普HP6L雷射印表機放在被告處
業已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扣留其電腦,因而賠償中華電信公
司3,500元及違約金3,000元(室內電話裝置費2,000元
、室內電話接線費1,000元)、損失租用ADSL無法使用之
4個月中華電信公司月租費3,876元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
4個月ADSL電信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經提出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7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5-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
惟以原告擅自在公司申裝ADSL與其無涉,且應申請移機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係與中華電信公司及數位聯合電
信公司訂立ADSL專線2年使用期限契約,已據原告於94年
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上陳明在卷,是以原告在此2年期間
內,可使用任何電腦上網,並非侷限於一台電腦或特定之
電腦始能利用,且不論是否上網加以利用寬頻服務,均應
依約按月繳納ADSL電信費,不因被告未返還原告電腦而受
影響。況原告係自行申請將ADSL專線之裝機地設在被告之
公司,其離職時,苟欲繼續利用,當可向電信公司申請移
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阻撓其申請移機或拒絕電信公
司前往為移機作業,難認原告有非在被告公司內無法利用
該ADSL專線之情事。再者,原告支出中華電信公司6,500
元(室內電話裝置費2,000元、室內電話接線費1,000元
、室內電話賠償、修配等費3,500元),係因欠費拆機,
有中華電信公司92年7月收據在卷可參,是以,此等電信
費用16376元(6,500+3,876+6,000=16,376),或
因原告與電信業者簽約應支出或因欠費拆機之賠償,與被
告未歸還原告電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被告乙○○既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華信公司,原
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銀行支票(見
本院卷第139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參與華信公
司經營之決策,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負
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乏實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其主張之電腦等物品置於
被告2人處,遭被告2人留置而受有損失。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53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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