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八字第9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5,000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407號已併入鈞院92年度執字第20913號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42號裁定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0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
457號提存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1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0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4年8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之送達證書無訛(見該案卷宗第14頁),足堪認定。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2月9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2619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