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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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莊石柱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2月13日95年度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屏東縣滿州鄉上班,何以能於高雄與人發生車禍,明顯為身分遭人冒用,並出具公司證明,聲請准予撤銷判原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對冒名之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綜上,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某甲,被冒名之某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某乙即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某乙之上訴。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追撞甲○○所駕駛車輛而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為「乙○○」,並於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口卡片影本、訊問筆錄等文書上簽署「乙○○」署押,且捺指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乙○○」之人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乙○○」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4年12月27日以「乙○○」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5年2月13日以「乙○○」之名對該行為人為簡易判決。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乙○○於本院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明
確指稱其並未於上揭時、地醉酒駕車,係遭人冒名,警卷內照片所示之人是我母親之同居人莊石柱等情;㈡本院另依上訴人請求,命法警捺印本件上訴人之10指指紋
,將之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內自稱為「乙○○」之人於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等文書上所捺印之指紋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上訴人在本院當庭捺印之指紋,與上開自稱為「乙○○」之人於前揭文書內所捺印之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莊石柱(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之左拇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4日刑紋字第095004680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而上訴人並未於94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殆無疑義。
㈢綜上足認,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於94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真正行為人「莊石柱」,僅係「莊石柱」於偵查程序中冒用本件上訴人乙○○之姓名。檢察官認「莊石柱」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乙○○,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屬姓名錯誤之情形,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莊石柱」而非本件上訴人乙○○。原審於前開案號之判決書上雖記載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然原審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莊石柱」,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莊石柱」,被冒名之乙○○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件提起上訴之乙○○既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四、至於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記載該案被告為「乙○○」之訛誤,應另行裁定更正。上訴人乙○○之前科紀錄,則須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