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2日某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94年10月2日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施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嗣又有多
次施用毒品被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案,殊非可取,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本次僅1次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