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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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6年6月5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迄86年10月8日(應為86年10月18日之誤)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25日(應為136日之誤),而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於法定期間內,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之計算,支付總計62萬5千元之國家賠償。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86年6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且該案有共犯 黃智武 在逃,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黃智武之虞,當庭裁定收押禁見;復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6年8月1日,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聲請人自86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86年9月20日裁定羈押,迄於86年10月18日該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人經承審法官訊問後,當庭裁定得以新台幣壹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 李淑貞 於86年10月18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貪污等案卷審閱屬實無訛,是本案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曾受羈押136日無誤,聲請人所稱125日尚非正確,應予更正。
三、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之情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5條之事業主不得為聯合行為及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被訴上開罪嫌,均不能證明,於90年7月3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3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就聲請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免訴;聲請人被訴其餘部分,則均上訴駁回,全案並於9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29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58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被訴上開案件,係受一部無罪判決,一部免訴判決確定,並非全案「無罪判決」確定無誤。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被訴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如前所述,係受一部無罪、一部免訴判決確定,並非全案均無罪判決確定,而免訴判決,亦非屬無罪判決,是聲請人雖於上開案件經上訴改判一部無罪、一部免訴確定前,曾受上開羈押
136日,然因與前揭得請求國家賠償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國家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