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壹行「土迼獵槍」,更正為「土造長槍」、理由欄第壹段第參行「土造獵槍」,更正為「土造長槍」、理由欄第壹段第拾伍行「獵槍」,更正為「長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土迼獵槍」,更正「土造獵槍」、理由欄第1段第3行「土造獵槍」,更正為「土造長槍」、理由欄第1段第15行「獵槍」,更正為「長槍」,揆諸上開法文及解釋意旨,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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