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3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自連城路46
9巷35弄右轉連城路469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精作用,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並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甲○○○人車倒地,其中乙○○因而受有右膝、右手肘、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丙○○見狀,因懼其酒醉駕車為警查獲,遂告訴乙○○願以其計程車搭載乙○○及甲○○○至醫院救治,並央求乙○○不要報警,然為乙○○所拒,後見乙○○央求路過之拖吊車協助電召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棄車離去現場,並電知其兄 陳昭煌 到場查看並取回其車。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要求陳昭煌打開車門查驗,而循車內所留之證件,通知丙○○到案說明,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對到案之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測定值仍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七幀、記載被害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徑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於審理時陳明不再訴究,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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