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本案中參與18次詐欺取財犯行,堪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院於98年6月23日本案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因判決後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或檢察官執行之前,其羈押期間仍算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應自98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