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處理準則第一、三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掛失止付通知人為案外人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票據權利人應為案外人利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顯非執票人,即非票據權利人,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得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進楷┌──────────────────────────────────────────────────────┐│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利昌食品股份有│永豐商業銀行竹北│98年5月20日│17,100元│AB0000000││││限公司│光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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