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吳麗珠陳炳彰右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任職於徵信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在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受丙○○之委託,代為查證丙○○之配偶甲○○在外交友情況,詎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竟未事先告知丙○○,亦未得到甲○○之許可,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在該處之電信箱內,擅自以錄音機接線之方式,竊錄甲○○家中電話之通話內容,並竊錄得甲○○與友人 莊茂春 聊天之內容,乙○○得知上開竊錄內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命她將行動電話機具打開使用,撥放上開錄音帶給甲○○聽,並恫嚇稱:「準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不交錢的話,就把錄音帶交給妳工作單位、國防部反情報隊或海軍總部,讓妳領不到退休金」、「如果不處理的話,妳和妳朋友的工作都沒了,名聲都沒了」等語,使甲○○因而心生恐懼,遂報警處理。乙○○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撥打甲○○行動電話,復恫嚇稱:「昨天跟妳講的事情,妳考慮得怎麼樣?嗯?妳還是聽不懂,嗯?妳是怎樣?嗯?」、「我不用怕,不是我的問題,是看妳有沒有要處理而已,妳現在這樣講...昨天跟妳講那麼多,妳還聽不懂?妳有方便講話嗎?妳現在還在辦公室嗎?這麼嗎?」、「已經跟妳講那麼清楚了,現在妳說妳搞不清楚,到底什麼搞不清楚,妳要說啊」、「不是要妳多少,是要看妳自己有沒有誠意要處理」、「妳不要說妳搞不清楚,妳自己想清楚比較重要」、「妳認為說跟他做了這個事情,妳認為說要不要讓他曝光出來?妳認為可以幫忙,咱就幫忙」、...「少一元都不要,五十萬,妳看有沒有那個價值?東西都給妳」等語,使甲○○更感害怕,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答應交付二十萬元給乙○○,並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國軍左營醫院大廳交錢。甲○○遂於上開約定時間會同員警前往,由警方在國軍左營醫院附近埋伏,嗣乙○○於該日晚上十時許,果前往上開地點,向甲○○索取財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並於甲○○住處電信箱處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錄音機一台,以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錄音帶一捲。
二、乙○○明知其經濟能力陷入困境,無清償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佯稱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四0之五號「永大法律事務所」職員,以事務所同事購車,需款週轉為由,向 賴姬伶 借款五萬元,並簽發同金額本票(票號:七六六一五三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一張以資取信,致賴姬伶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悉數交付。詎乙○○事後拒不清償。經賴姬伶查證,發現乙○○並非該事務所職員,亦無所謂同事購車情事,始悉受騙。
三、乙○○透過賴姬伶夫妻認識戊○○,受託處理戊○○與設於台中市○○區○○路○○○號「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公司,告訴狀誤載為鼎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訂購汽車糾紛及後續退款、賠償事宜。因鼎盛公司無法如期交付車輛,遂由HONDA汽車公司營業員丁○○及鼎盛公司業務人員於八十八年
七、八月間,在丁○○公司及永大法律事務所,分別將十八萬元退款及十萬元精神賠償金交給乙○○,由其代為轉交戊○○。詎乙○○於收受上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戊○○發現上情,乙○○仍拒不交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同金額之本票(票號:一五一八五二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一張以為搪塞,隨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清償。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戊○○、賴姬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接受丙○○之委託而調查甲○○之交往情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打電話予甲○○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僅曾經跟監過甲○○,並沒有竊錄甲○○的通話,跟監後發現甲○○有不正常交往情形,為協助她們夫妻復合,伊有打電話給甲○○,並相約於國軍左營醫院碰面,順便為她處理本票糾紛,伊並沒有向她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且在該處電信箱擅自以錄音機接線竊錄電話之通話內容,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五時許,撥打甲○○行動電話恐嚇索取五十萬元,致甲○○心生畏懼,遂應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國軍左營醫院交付二十萬元,並會同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乙○○等情,業據告訴人尹世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供述前後一致,並有告訴人尹世英以行動電話錄音內容轉錄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紙、以及留置於告訴人住處電信箱之錄音機及錄音帶扣案可稽,是告訴人指訴各情,足堪信採。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伊曾問乙○○錄音機是否他裝的,他回答說是故意留下來給伊聽的;他(指乙○○)出面問伊:「錄音機是否帶來?帶來的錄音機內的錄音帶呢?」等語明確,復有裝設於甲○○住處之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曾任職於徵信社,自熟悉竊錄通話之技巧,足見上開裝設於甲○○住處之錄音機,確係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所裝設無訛。又從恐嚇話語之內容:「如果不處理的話,妳和妳朋友的工作都沒了,名聲都沒了」、「妳認為說跟他做了這個事情,妳認為說要不要讓他曝光出來?」等語觀之,係以告訴人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為恐嚇事由,亦與被告乙○○供承:伊受託調查甲○○之交往情形,之後發現甲○○有不正常交往情形等情相符,且被告乙○○受許坤泉委託調查甲○○之交往情形,於案發時確於左營醫院出現,且與告訴人交談,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乙○○既於約定之時、地出現,並詢問有關錄音機、錄音帶之事,又係以交往情形為恐嚇事由,復參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曾撥打多次電話予她等語,是告訴人甲○○應無誤認之可能,且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乙○○說話之語氣及聲音
就是向伊恐嚇取財之人等語,足見被告乙○○確係侵入甲○○住處竊錄通話及撥打電話恐嚇之人無訛。
(三)被告乙○○雖另辯以:伊係為協助她們夫妻復合,才撥打電話給甲○○,相約於國軍左營醫院碰面,順便幫她處理本票糾紛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之先生(即丙○○)並不是很在意這件事等語,於警訊時亦供承:(問:是否認識甲○○?)是因為她先生丙○○委託伊調查尹世英才知道她的等語,是當事人丙○○對甲○○交往情形並不在意,身為第三人之被告焉需介入調和,且若為調和及解決本票事宜,又豈會相約於非正常見面場所之醫院大廳見面?告訴人又豈會將本票交由不相識且調查其行蹤之被告處理?被告所辯均顯違常情,自不足採。
(四)又案外人丙○○雖委託被告乙○○調查甲○○交往情形,然對於被告崔國明竊錄甲○○通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並不知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左右,請他調查尹,事後電話說明上下班情況,無錄音帶,不知道他有向甲○○索錢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二六號偵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案外人丙○○尚非本案之共同正犯。
(五)本件扣案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被告乙○○之聲紋,因送鑑錄音帶為台語發音,而乙○○無法以台語作正常發音取樣,致無法比對鑑定其聲紋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四二八六00號函在卷,惟無法比對鑑定之原因,係被告乙○○自稱:因台語不流利,無法以正常台語發音等語致無法鑑定,有該函所附之具結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曾逃避比對聲紋鑑定,則是否果如其自述:無法以台語作正常發音等語,已非無疑,況如前所述,本案以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恐嚇取財之人,是尚難依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並非永大法律事務所之職員,以同事要做生意、買車等理由,向賴姬伶借款五萬元,該名同事亦非永大法律事務所職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賴姬伶表示伊是永大法律事務所之職員,伊並沒有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姬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提出被告於借款前交付之名片一紙及五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永大法律事務所結果,乙○○確未任職於該事務所,亦非該事務所之副理或職員一節,有該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永大字第0五三0號函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伊不認識賴姬伶,本票不知開給何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八號偵卷第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又供述:伊與告訴人賴姬伶很熟,不需要以佯稱永大法律事務所職員及同事購車等藉口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說有同事要做生意、買車等理由向賴姬伶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辯解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本應允於八十八十一月十一日清償上開款項,迄今已近三年之久,竟未清償分文,益足見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受告訴人戊○○委託處理車輛退款事宜,且共收受二十八萬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向戊○○表示要借錢周轉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大約被告乙○○拿走錢一週內,伊打電話給丁○○時,才知道錢被乙○○拿走了,知道後伊就去永大法律事務所找他,他一直推託,他跟伊說因鼎盛之單據還在伊手上,要伊再去找鼎盛公司要錢,他並沒有向伊表示要借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乙○○與鼎盛的人到伊公司要求退款,伊交十八萬元給乙○○,乙○○並叫伊不要告訴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八號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將十幾萬元退款交給乙○○,被告來收款後第二天我告訴戊○○此事,戊○○說他不知道被告有來收錢,後來戊○○打電話給問乙○○,被告說他已經拿去用,且花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欲借貸上開款項周轉之情。此外,並有鼎盛汽車俱樂部會員購車預約書、公證書及本票一紙在卷可稽,是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本應允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清償,迄今已逾三年之久,被告亦未清償分文,益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二十八萬元之犯行。
三、告訴人 何國偉 雖曾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一張,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因找乙○○都找不到,後來找到時,乙○○無錢,才接受本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八號偵卷第三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訴:雖然伊收受本票,但不是出於自己意願借給他的,因為錢在他手上,收受本票只是為了留做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復參以上開款項高達二十八萬元,竟未約定任何利息,乙○○迄今亦未給付任何利息,顯違常情,是尚難因告訴人接受上開本票,而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借貸關係。
綜上,被告侵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竊錄通話以恐嚇取財,所犯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詐欺、侵占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內容,妨害他人秘密通訊自由甚鉅,復以竊錄內容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惡性重大,及詐欺、侵占之犯行均尚未與告訴賴姬伶、戊○○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捲,均為被告所有,錄音機為供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錄音帶為預備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告訴人甲○○右揭住處之電信箱內,擅自以錄音機接線之方式,竊聽甲○○家中電話之通話內容,而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因認被告亦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此乃現代文明法治諸國刑法典所莫不皆採之罪刑法定主義明文,是行為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若於其行為當時,並未有法律加以明定該等行為須以刑罰處罰,自不得認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時,法律已有增訂處罰行為人該等行為之明文,而可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本係原刑法典規定所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立法院增訂總統公布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遭查獲前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妨害秘密之行為,於斯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均尚未制定或增訂生效,核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