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倒數第三行末尾刪除「駕車」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法定刑已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