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80號、109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參拾陸個、潤滑劑肆條、紙巾肆片、現金肆萬陸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經」之記載補充為「 嗣經警 於108年8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享趣商旅」9樓之930室查獲泰國籍女子SINSAOPUTTAPEN、」、倒數第2行「性交易所得」之記載予已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無前科,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支付從事性交易之旅館房間費用、賣淫女子伙食費,與提供紙巾、保險套及潤滑劑等物品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租賃車行上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是1間旅館獲利1000元,每次1000元,總共賺了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935號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現金4萬9600元中之3000元,為被告幫LINE暱稱「水族
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向應召女子收取之犯罪所得(見108年度偵字卷第25380號卷第8、13、54頁、第60頁反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之保險套36個、潤滑劑4條、紙巾4片及其餘現金4萬6600元,均為LINE暱稱「水族館」之共犯所有,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卷第25380號卷第
8、9、54頁、第60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0號109年度偵字第93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族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負責至新北市○○區○○路○號11樓及12樓之「虹都旅社」及新北市○○區○○路○○號7樓及9樓之「享趣商旅」等旅館向從事賣淫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支付從事性交易之旅館房間費用及賣淫女子伙食費,與提供紙巾、保險套及潤滑劑等物品,且約定其每次代為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從中抽取每棟旅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及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之育興文教前等地,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嗣經警於108年8月8日20時20分至30分許,在上址「虹都旅社」1105號、1102號室查獲泰國籍女子RUNGNAPAKAESRON、AREESRIHAMATR、男客 蔡銘航 及郭韋毅(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循線於翌(9)日3時45分許,在上址「虹都旅社」1103室查獲甲○○與賣淫之泰國籍女子SRIWANCHEEMAE(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自甲○○身上扣得保險套36個、潤滑劑4條、紙巾4片及性交易所得現金4萬9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UNGNAPAKAESRON、AREESRIHAMATR、SRIWANCHEEMAE與SINSAOPUTTAPEN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何宗軒 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等照片共4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族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保險套36個、潤滑劑4條、紙巾4片及現金4萬96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