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照堂
被 告 石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三)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之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前之租
金(本院卷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為1年,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
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
2個月2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上開租約
期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
詎被告積欠105年6月、8月、12月、106年1月共4萬元
之租金,且自106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
金扣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終止日前
,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之租金;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
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爰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3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約
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未另定租約,原告未為反對之意
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惟被告陸續積欠原告
105年6月、8月、12月、106年1月及106年9月起至
今之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6年
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
約,惟被告未依限繳付租金,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
告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
力(於106年10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4頁),因被
告於106年11月9日仍未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06年
11月9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1萬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
金,尚積欠原告105年6月、8月、12月、106年1月租
金4萬元,及106年9月2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前即106年
11月9日前之租金【計算式:1萬元×(2+8/30)=22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付之押租金2萬元
後,被告尚積欠租金42,667元(計算式:4萬元+22,667
元-2萬元=42,667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42,667元,亦屬有據。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9日合
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2,667
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