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均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郭冠鴻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
湯雅竣 律師 劉怡廷 律師被告 蔡士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9、11843號、110年度偵字第1135、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品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士宏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品均、郭冠鴻、蔡士宏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為以下犯行:
(一)郭冠鴻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前某時,使用所有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手機內安裝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或內建通訊軟體facetime做為聯絡工具,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只)、子彈2顆予劉品均,劉品均因於109年4月3日有公司同事聚餐,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先向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達美樂東港店」預定披薩,借中午外出取餐之機會,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慶安 外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至郭冠鴻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阿鴻 滷味攤,於交付6萬元後由郭冠鴻交付上開槍彈。劉品均到場後因未攜帶可裝槍彈之背包,乃向張慶安借用背包放置與郭冠鴻交易而得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只)、子彈2顆(起訴書認郭冠鴻、劉品均各販售非制式子彈10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殆劉品均上車後,張慶安因觀看背包內之物品,始得悉上開交易情事。劉品均取得上開手槍、子彈後,持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做為聯絡工具,與 張正達 以7萬元出售上開槍彈,並於同年5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手槍、子彈以7萬元販賣予張正達。
(二)張正達於109年6月14日傍晚向劉品均表示欲以5000元再購入子彈10顆,劉品均旋以前門號之手機撥打郭冠鴻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內建之facetime通訊軟體告知欲購買子彈10顆。郭冠鴻允之並另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同年6月19日22時許,在上開阿鴻滷味攤,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0顆子彈予劉品均,劉品均取得子彈10顆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正達聯絡,於同年6月21日22時許,轉以5,000元之價格,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昇當鋪前,將上開子彈售予張正達。嗣於同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張正達飲酒後,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購物時,因無攜帶金錢而未能結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驚見張正達未關合之背包內放置黑色手槍一支,旋以現行犯逮捕張正達,並扣得張正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把、彈匣1只、子彈12顆(張正達因持有槍枝子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警方再據張正達之供出,循線追查出槍彈上手為劉品均,並於109年9月8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品均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遂扣得劉品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U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蔡士宏於109年9月7日之前2、3日接獲郭冠鴻之來電獲悉郭冠鴻有意購買槍枝,其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郭冠鴻上開兩門號之手機聯繫,後自不詳處取得槍枝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阿鴻滷味,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只)予郭冠鴻。
三、郭冠鴻自蔡士宏處夠得上開手槍後,隨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方式,將上開槍支展示予劉品均觀看並表達欲販賣上開槍枝之意。劉品均因於上開109年9月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販賣張正達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遂配合警方追緝前販賣張正達槍彈之來源,先於109年9月8日22時32分許,持其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向郭冠鴻詢問:「昨天說的按摩棒」、「啊子,啊電池」、「我明天拿5塊半給你」等語,而佯稱欲以5萬5,000元之價格再向郭冠鴻購買槍枝1把、子彈10顆、彈匣1個。郭冠鴻知悉劉品均前開暗語是欲購買槍枝子彈之意,隨即向劉品均承諾出售槍枝之意而稱:「對啊對啊日本進口的那個按摩棒嘛」、「所以說55給他就是了啊」、「啊那個日本進口的電池都可以啊」、「好那這樣我先跟人家講,叫人家拿過來」等語,與劉品均商定於同9月9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阿鴻滷味,以5萬5000元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把、彈匣1只、子彈10顆。嗣郭冠鴻與劉品均約定於109年9月9日17時55分許,在阿鴻滷味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冠鴻所有之前開手槍1把(含彈匣1只)、子彈10顆、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惟因劉品均此次並無購買之真意,郭冠鴻因而販賣未遂。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慶安、 姜立涵 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44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慶安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先拿到披薩....我們到東港必勝客...我知道是達美樂」等語,與警詢之證述(詳後述)內容不一;證人姜立涵於審理中證稱:「(問:就妳當時的印象,子彈是否用透明夾鍊袋裝起來?)答:現在忘記了。...沒有印象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印象是否比現在清楚很多。當時講的是實在」等語,於審理中亦表示記憶不清。是證人姜立涵、張慶安之警詢部分證詞與審判中顯難相符,惟衡諸證人姜立涵、張慶安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均係一問一答,離犯罪時間較近,記憶清晰,敘述內容前後連貫且詳盡完備,故證人姜立涵、張慶安於警詢中供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張慶安、姜立涵於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須,自均應認姜立涵、張慶安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9章「被告之訊問」)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按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之2、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查揆諸前揭連續錄音規定係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未及於證人。從而,被告郭冠鴻與辯護人以證人張慶安、姜立涵警詢筆錄未錄音錄影而認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上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275頁-276頁、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第173、1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品均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蔡士宏對於犯罪事實二;被告郭冠鴻對於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6、184、223頁),核與證人張正達、張慶安及姜立涵於偵查、審理中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品均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士宏、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冠宏 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邱一峰 109年7月0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證人張正達與被告劉品均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9年6月23日於張正達身上扣得之槍械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邱一峰 109年9月0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一峰109年11月0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一峰110年01月1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蔡士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網路基地台分析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一峰109年1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劉品均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人張慶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姜立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網路基地台分析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9日逕行搜索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08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鎮○○路000號(阿鴻滷味灘)綽號「哥仔」現場照、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3103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4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12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品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網路訊號紀錄、證人張慶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姜立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份網路訊號紀錄、109年9月10日被告郭冠鴻與被告蔡士宏之通話譯文表、被告郭冠鴻被扣得之槍枝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09年9月08日22時32分被告劉品均與被告郭冠鴻之通話譯文表、109年9月08日23時30分被告劉品均與被告郭冠鴻之通話譯文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2月03日刑鑑字第1098004685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3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被告劉品均與被告郭冠鴻109年9月8日22時32分許通話影像及錄音光碟、被告郭冠鴻與被告蔡士宏109年9月10日8時許之通話影像及錄音光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一峰109年09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一峰109年9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5號)、被告蔡士宏於110年01月11日偵訊時提供其手機翻拍照片(內有郵局存摺內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槍保字第12號、110年度保字第317號)、被告郭冠鴻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扣案手機照片、被告劉品均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成保管字第225號)、達美樂東港店之訂購紀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0月16日潮警偵字第11032162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邱一峯 110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屏檢介金109偵8749字第110903867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年10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032302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一峯110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本院110年12月0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而系爭張正達持有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彈、郭冠鴻販賣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佐(參警00000000000卷第163頁、139-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郭冠鴻固矢口否認於109年4月3日上午11時販售槍、彈給劉品均(即犯罪事實一(一))及於109年6月19日22時出售子彈10顆予劉品均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二)),並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劉品均、證人張慶安、張正達證詞多有矛盾,且張慶安之通聯紀錄均未出現在屏東縣東港鎮,僅有劉品均才有,故無法證明張慶安與劉品均曾共同來過屏東縣東港鎮,更不足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3日有販賣槍彈給劉品均之事實。證人姜立涵與劉品均之證詞,顯然矛盾,姜立涵顯然未親身經歷本件被告郭冠鴻所指之犯行,故不足認定被告郭冠鴻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0時,曾販賣10顆子彈給劉品均之事實」(參本院卷二第91-125頁)。經查:
1、被告郭冠鴻有於109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出售槍彈予劉品均之事實(犯罪事實一(一))。
⑴訊據證人張慶安於警詢證稱略以:「當時劉品均在公司約我
去東港拿披薩,因為是公司集資買的,要出發前劉品均叫我帶包包,由劉品均開著他的車載我,到東港經過披薩店,我問他要去哪裡?...之後我們到了一間東港鎮的滷味攤前,...過了一會兒劉品均回到車上,將包包放到我的腿上,我感覺那個包包是有重量的,我就問他裡面是什麼,他說可以打開來看看,我就打開包包看到裡面有一把手槍還有一盒東西,那一盒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就直接拿起來打開來看,結果裡面是子彈,但有幾顆我沒有去數,看完之後我就把它放回包包内,回到公司,劉品均就將包包還給我,我們就去工作了。我跟郭冠鴻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他。..我想說這是劉品均的事,我就沒有多管。也不記得子彈有幾顆。」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3-11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經過披薩店時,沒有停車,我就問劉品均要去哪裡,劉品均說到時候就知道,之後就到魯味攤。劉品均就說包包先借我一下,要放東西,我有問要放什麼,劉品均好像有直接講,好像說要去拿槍,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他就拿我的包包直接下車,他就走進魯味攤。...過一會兒,劉品均就走出來,並把包包拿給我,因包包有重量,我再詢問裡面有什麼,劉品均說可以打開看看,我打開看後,内有一把槍,及一個長方形的盒子,材質我現在忘記了,該盒子不是透明,是深色的盒子,盒子長度像是裝墨條的盒子,蓋子跟盒子是可以分離,我有打開看,裡面是有子彈,盒子内沒有間格,盒内沒有塞滿子彈,子彈會在盒内滾來滾去。槍好像是用包鮮膜包起來,是把黑色的短槍,我沒有打開看,...子彈我沒有數有幾顆。」等語(偵8749號卷第247-251頁)。與證人劉品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四月中旬我在屏南工業區上班,事前我已經和郭冠鴻約好11點半要過去他的滷味攤購買槍彈,所以我約了公司的同事張慶安陪我去...我在公司以我的手機向東港的達美樂披薩訂購披薩,...後來我跟他借了他的包包,因為當時我沒有帶包包出門,沒有東西可以裝著那把槍,所以就帶著這個包包下去跟郭冠鴻交易,並把槍彈裝在包包裡面回到車子上,張慶安就問我裡面有甚麼,我回他說裡面是槍,...之後我們去拿披薩完就回公司了。我把包包還給張慶安。...郭冠鴻從房間內的紙箱裡面拿出一個紙袋,紙袋裡面裝著一把用防撞泡泡紙包起來的槍(含彈匣),另外用一個長條形不透明的黑盒子裝著子彈。...」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9-112頁)、於審理中證稱:「帶張慶安那天我們有上班,我們那天要吃東港的必勝客,有訂披薩,聯絡郭冠鴻說我要去找他拿槍, 也玖 剛好趁去拿披薩的空檔先去店裡拿槍,然後再去披薩店,然後再回去上班。張慶安有看到我買到的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24頁)相符。
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品均、證人張慶安對於被告劉品均與被告郭冠鴻交易槍彈之過程及取得之槍枝包裝態樣,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反覆不一、值得懷疑之重大差異情形,兩人不僅前後所述之購買基本事實相同,相關細節亦無可疑出入。而證人劉品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9年4月3日上午9時59分撥打「達美樂東港店」訂購1244元之披薩,並約定同日11時30分前往取貨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達美樂東港店」(名「好鵠商行」)訂購資訊一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97-199頁),足信證人劉品均在警詢證述與前開證據相符,自以證人劉品均於警詢所言為可採。事後證人劉品均、張慶安於審理中,案發已逾一年,因偶發之用餐致對於訂購之商店名稱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亦為人情之常,尚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
⑵再證人張慶安與被告郭冠鴻毫不相識,業據證人張慶安於
警詢證述明確。又證人劉品均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張慶安僅屬普通同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頁),是證人張慶安與被告郭冠鴻、劉品均既無怨隙,亦無至親情誼應可認定,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再佐之證人張慶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陪同劉品均前往被告郭冠鴻滷味交易槍彈一情,前後證述一致,復於偵查與審理中,均願意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既無與被告郭冠鴻、劉品均有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應堪認證人張慶安之證述情節屬實。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郭冠鴻辯稱,證人張慶安於109年4月3日中
午之通聯記錄未曾出現在屏東縣東港鎮,且與劉品均左近時間的通聯紀錄,與被告劉品均亦未在同一處。再警方漏未調閱證人張慶安之網路訊號紀錄,疑張慶安因未與被告劉品均同車之故(參本院卷二第100頁)云云。然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或網路訊號紀錄依據各家電信基地台設置地點、門號有無接收來電、通信時間、各家電信公司收訊品質均可能造成差異,是僅認定當事人所在位置之參考,本不能用以確定門號持用人位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況證人張慶安於109年4月3日中午時間,未曾與被告劉品均於同一時間收發電話等情,此有證人張慶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195-197頁)、被告劉品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187-193頁),兩人通信情形不同,自無可能由基地台位置判讀兩人是否在同一位置。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郭冠鴻有利之認定。
⑷又附表一之槍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
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310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扣案附表一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甚明;又張正達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103號鑑定書可憑(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3頁,詳參附表一)。是被告郭冠鴻於109年4月3日出售被告劉品均之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上開槍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
⑸綜上,本件被告郭冠鴻於109年4月3日販賣被告劉品均槍彈一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郭冠鴻有於109年6月19日22時許出售子彈10顆予劉品均之事實(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郭冠鴻於109年6月19日22時許,出售子彈10顆予證人
劉品均,並由劉品均交付張正達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品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哥仔(即郭冠鴻)拿給我的子彈,是用衛生紙包著10顆子彈在放進夾鏈袋内,我原封不動的拿給張正達等語(參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75-81頁)、「我載著前妻姜立涵過去拿的。...那10顆子彈先以衛生紙包著再裝進夾鏈袋内,然後再放到一個像布丁盒大小的透明容器内,最後以衛生紙蓋住瓶口再用橡皮筋封塑著,郭冠鴻有叫我打開來算,我清點後是10顆子彈沒有錯。郭冠鴻再拿出500元給我,算是我的報酬等語(參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9-112頁)。證人劉品均對於與被告郭冠鴻本次交易子彈之包裝,於警詢供述前後一致,無扞格之處。
⑵再證人張正達於警詢證稱:「當晚9點多...他用衛生紙包著
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有10顆子彈交給我...」等語(參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144頁)、於偵查中證稱:
「第二次的子彈是用夾鏈袋裝,放在有蓋子,類似布丁的盒子,再用衛生紙包著」等情(參他字1818號卷第35-37頁),復核與證人姜立涵於警詢證稱:印象中是用塑膠袋裝著子彈等節、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透明的夾鏈袋裝的子彈」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姜立涵、張正達證述被告劉品均自被告郭冠鴻購得之子彈外觀,均為塑膠袋(夾鏈袋)所裝一節,乃屬一致。
⑶又證人劉品均前開證稱:那10顆子彈先以衛生紙包著再裝進
夾鏈袋内,然後再放到一個像布丁盒大小的透明容器内,最後以衛生紙蓋住瓶口再用橡皮筋封塑著,郭冠鴻有叫我打開來算,我清點後是10顆子彈等語。與證人張正達於警詢證稱:「他用衛生紙包的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10顆子彈」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1-144頁);於偵查證稱略以:第二次的10顆子彈是用夾鏈袋裝,放在有蓋子類似布丁的盒子,再用衛生紙包著等情,衡諸證人張正達與被告劉品均之證詞,兩人對於張正達第二次購得之10顆子彈有以衛生紙、夾鏈袋、布丁盒子包裝等細節竟均幾乎相符。雖渠等所證述之子彈包裝些許差異,亦係因交易子彈係犯罪行為,一般人均於隱密中行事,故渠等偶一得見,亦無可能細細端詳包裝物,甚至辨明包裝態樣及物品色澤,是上開證人劉品均、姜立涵、張正達證述包裝有所差異,本符常情。況因個人對事物觀察重點、事實發生時間長短、記憶能力,導致同一件事務而有不同的證述內容,乃為尋常。既本件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與證人張正達交易時間為夜間9、10時許,且製作筆錄時已逾案發時近月,證人張正達、被告劉品均對於交易細節未能鉅細靡遺,如同錄影帶撥放,應屬當然。參以上開證人劉品均、張正達、姜立涵之證詞無重大扞格,細節無明顯矛盾,且衡諸證人姜立涵與被告郭冠鴻僅為一般滷味交易客戶,毫無怨隙之事實,業據證人姜立涵證述在卷(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7頁至118頁),證人張正達更表示不知道劉品均之槍枝從何而來等語(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5-146頁),是證人張正達證述內容自係本於客觀所見,無設詞陷害被告郭冠鴻之可能。綜上,證人姜立涵見聞被告劉品均自被告郭冠鴻購得子彈,並由被告劉品均出售張正達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⑷附表一扣自另案被告張正達之子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所示,「(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一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9103號鑑定書可憑(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3頁,參附表一)。是足認被告郭冠鴻於109年6月19日出售被告劉品均之子彈1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
⑸綜上,本件被告郭冠鴻犯罪事實一(二)之109年6月19日販賣子彈給被告劉品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基此,本件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冠鴻於109年4月3日販賣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論處。
2、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論處。
3、本案被告郭冠鴻於109年4月3日販賣槍彈、被告劉品均於109年5月27日販賣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則其等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冠鴻、劉品均,故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郭冠鴻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槍彈給劉品均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又被告郭冠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槍、彈,惟因遭警方查獲而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2、核被告劉品均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槍彈給張正達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3、核被告蔡士宏所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
(三)又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郭冠鴻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劉品均就犯罪事實(一)第一次販賣張正達槍彈部分、蔡士宏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渠等均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郭冠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槍枝1把(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10顆,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手槍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劉品均第一次販賣槍彈給張正達、第二次販賣子彈給張正達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劉品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供出上手被告郭冠鴻。
查警方於109年9月8日查獲被告劉品均到案,被告劉品均坦承販賣槍械予張正達,並供出槍枝來源係於今年4月中旬,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阿鴻滷味),向被告郭冠鴻以6萬元購得改造手槍1把、彈匣1只及子彈2顆,再以7萬元轉賣予另案被告張正達獲利,另於同年6月20日22時許,以5000元售予張正達之10顆子彈,亦以4500元向被告郭冠鴻購入後再轉賣予另案被告張正達獲利,被告劉品均另供稱前晚(9月7日)被告郭冠鴻曾以手機FaceTime視訊展示1把槍枝,向其表示願以5萬元出售,若為他人購買則售以6萬元,被告劉品均當晚(9月8日)即與被告郭冠鴻聯繫,被告郭冠鴻主動表示願以5萬5000元販售槍枝,倆人通話過程警方亦經全程攝錄存證,警方由被告劉品均供述查獲被告被告郭冠鴻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邱一峯110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03頁)。
是就被告劉品均違反犯罪事實一(一)出售槍彈、犯罪事實一(二)出售子彈10顆給張正達,揆諸前開意旨,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郭冠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供出上手被告蔡士宏。查警方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55分查獲被告郭冠鴻持有附表二之槍枝後,被告郭冠鴻於警詢、偵查中即自白供出上開槍枝來源為被告蔡士宏,並經警循線查獲,有被告郭冠鴻之警詢筆錄及109年9月10日被告郭冠鴻與被告蔡士宏之通話譯文表可參(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並有111年5月16日警製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29頁至335頁),則被告所犯上開槍彈未遂之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蔡士宏就犯罪事實二未供出上手。查本件被告蔡士宏雖供述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來源均自另案被告陳○嘉購得,然被告陳○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91、76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陳○嘉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21頁),陳○嘉既經台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五)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查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出售之槍枝或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敗壞社會治安,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併此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漠視法令,任意出售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郭冠鴻矢口否認販賣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僅承認犯罪事實三之犯後態度,然被告郭冠鴻販賣第三次槍彈因警方偵辦得力而查獲被告郭冠鴻致其販賣未遂,然實被告郭冠鴻所為仍導致被告蔡士宏向他人購槍與出售槍枝,造成社會治安惡化,所為仍無足取。
被告劉品均、蔡士宏坦認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販賣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次數、數量,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郭冠鴻自陳專科畢業、目前賣滷味、跟父母及太太同住、被告劉品均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工業區從事鋼鐵工作、目前為中低收入戶、跟父母及二個女兒同住、被告蔡士宏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大型活動策劃、離婚跟父母及小孩同住,月入約3萬元(參本院卷二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郭冠鴻、劉品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二改造手槍、子彈10顆,經採樣三顆,鑑定槍枝、3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前述檢樣鑑定3顆,雖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參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9-141頁), 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之槍彈業經於被告張正達案件宣告沒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於茲不宣告沒收,同此說明。)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劉品均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郭冠鴻之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為被告劉品均、郭冠鴻等人所有,並供被告等人犯本件販賣槍砲之用,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蔡士宏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供被告蔡士宏與被告郭冠鴻聯絡購買槍枝使用,且為被告蔡士宏所有,有被告郭冠鴻與被告蔡士宏通話影像與錄音光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資料袋與第14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士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郭冠鴻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供被告郭冠鴻與被告蔡士宏、劉品均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郭冠鴻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劉品均供述內容一致,堪信被告郭冠鴻前開門號亦為被告郭冠鴻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郭冠鴻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郭冠鴻販賣槍彈予被告劉品均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64500元(60000+4500)、被告劉品均販賣槍彈給張正達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75000元(70000+5000)、被告蔡士宏之販賣手槍予被告郭冠鴻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所犯之販賣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郭冠鴻、劉品均、蔡士宏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鴻於109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販售被告劉品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被告劉品均再轉售張正達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然查: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冠鴻、劉品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非制式子彈10顆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張正達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我今年5月底向劉品均買槍附12顆子彈,我騎機車去來義山上試槍,我朝天空開了10發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然此與被告劉品均供述內容不符。且張正達經扣案子彈共12顆,扣除被告劉品均於犯罪事實一(二)出售之子彈10顆,第一次購入之子彈僅有如附表一所示2顆,另外於109年4月3日購入之子彈部分,除張正達之證述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佐,被告郭冠鴻是否出售、劉品均是否轉售該10顆子彈、該10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均有疑義。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郭冠鴻、劉品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售子彈10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出售之子彈2顆之有罪部分應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一:張正達違反槍砲案(另案)鑑定機關鑑定物品與結果頁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73103號鑑定書(已於張正達之另案沒收)一、手槍1枝(現場編號1、2)二、子彈12顆(現場編號3)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警00000000000卷P163附表二:郭冠鴻違反槍砲案鑑定機關鑑定物品與結果頁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02月03日刑鑑字第1098004685號鑑定書一、手槍1枝(現場編號1)二、子彈10顆(現場編號3)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警00000000000卷P139-141附表三:郭冠鴻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郭冠鴻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郭冠鴻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三郭冠鴻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壹枝、子彈柒顆及蘋果牌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劉品均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劉品均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1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劉品均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11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一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