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江明鏡 被上訴人 江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0年度員小字第32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倘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所稱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第468條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為支付命令清償債務4.6萬元之辯論Q&A」(下稱「當庭呈遞辯論版」)書面資料,乃包括拆屋還地土地所有權人的付款承諾,詎原判決得心證理由(五),僅採用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判決之依據,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規定。
(二)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及其子於110年3月分主動要求拆除,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19日提出之「被告江東輝乙員同意共同負擔建物拆除費用之相關證據」、「當庭呈遞辯論版」等書面資料詳為說明,並有通聯記錄可證,原判決對該事實及證據沒有審酌,竟依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我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詞,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19日提出之「被告江東輝乙員同意共同負擔建物拆除費用之相關證據」、「當庭呈遞辯論版」等資料,已就系爭建物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拆除,有詳細之說明,原判決未予審酌,也沒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竟於得心證理由(三)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其他同意拆除之共有人,縱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拆除系爭建物,然其等無從代理被告與他人訂立拆除工程契約,是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拆除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主動要求拆除所有建物(約60坪),又同意共同負擔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自應清償債務4.6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當得以無因管理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開所陳,僅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未就事實及證據為審酌,或僅為部分之審酌,仍非判決違背法令。其以原判決未就事實及證據為審酌,或僅為部分之審酌,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以無因管理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乃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非法律所能准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言孫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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