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告詹子龍
指定辯護人許宏達律師
二、被告 薛彥甯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
三、被告 李昕 庭
四、被告陳 厚均
五、被告 蔡桔鴻
上列 李昕庭 、 陳厚均 、蔡桔鴻共同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81、11735、12671號、109年度偵字第40、1047、244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詹子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薛彥甯犯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李昕庭犯如附表甲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陳厚均、蔡桔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子龍LINE暱稱為「兄弟」、「Tenmillion」,薛彥甯LINE暱稱為「 小薛 」。詹子龍先受成年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小寶 」、「矮子」、「 大寶 」之人之指示,在臉書「賺錢網」社團、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及「123工作網」刊登領取包裹工作之廣告,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薛彥甯於上網得知訊息後,遂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裹(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並介紹李昕庭加入前開集團。薛彥甯、李昕庭每領取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詹子龍每介紹1人擔任取簿手,可以獲得500元之酬勞。(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所涉參加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檢察官起訴,均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子龍、薛彥甯,與上述暱稱「小寶」、「矮子」、「大寶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後某時,以LINE訊息與 黃裕翔 聯絡,佯稱借貸要提供金融卡之方式,騙取黃裕翔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使黃裕翔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内,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中店後,詹子龍、「小寶」等再指示薛彥甯前往領取。薛彥甯遂於108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吳佩蓉 ,薛彥甯之女友)至該店領取該包裹,再轉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裕翔之金融卡後,即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撥打LINE電話予 莊可卉 ,佯稱為錢櫃KTV之客服人員,因訂位系統發生異常需解除錯誤訂單,致莊可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3萬6971元至上開黃裕翔帳戶內。 嗣莊可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詹子龍、薛彥甯與李昕庭、上述暱稱「小寶」、「矮子」
、「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後某時,以LINE訊息與 林岡樺 聯絡,佯稱借貸要提供金融卡之方式,騙取林岡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使林岡樺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15時02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統一超商惠德門市,以包裹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邸門市後,詹子龍、「小寶」再指示薛彥甯及李昕庭前往領取。薛彥甯及李昕庭遂於108年10月27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並由李昕庭入內領取該包裹,再轉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岡樺之金融卡,即於108年10月28日前某時,撥打LINE電話予 林明燦 ,佯稱係林明燦友人急需周轉,致林明燦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岡樺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明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黃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薛彥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
厚均、詹子龍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薛彥甯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詹子龍、
薛彥甯、李昕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281-33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詹子龍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薛彥甯雖坦承受
被告詹子龍招募擔任領取包裹工作,每領1件包裹酬勞500元,且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領取包裹後轉寄等行為;被告李昕庭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領取包裹之行為,惟被告薛彥甯、李昕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薛彥甯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内是簿子,我只有取包裹而已,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也沒有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李昕庭辯稱:我是幫忙而已,我是薛彥甯介紹的,一開始薛彥甯跟我說叫我幫忙顧車,後來薛彥甯忙著接電話,當時車上沒有別人,只有我跟薛彥甯而已,薛彥甯才請我幫忙下車領包裹,沒有代價,這樣顧車的情況有2、3次,領包裹大概有3次等語。經查:
㈡被告詹子龍INE暱稱為「兄弟」、「Tenmillion」,被告薛
彥甯LINE暱稱為「小薛」。被告詹子龍依上述暱稱「小寶」、「矮子」、「大寶」之人指示,在臉書「賺錢網」社團、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及「123工作網」刊登領取包裹工作之廣告,招募領取包裹之「取簿手」,每介紹1人擔任取簿手,可獲得500元報酬;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0月間某日經被告詹子龍招募加入,從事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500元報酬,其並告知被告李昕庭上情;被告薛彥甯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工作後,有加入成員有被告詹子龍、「小寶」等人之「有錢大家賺」Line群組。其等工作模式為:由暱稱「兄弟」、「Tenmillion」之被告詹子龍先告知被告薛彥甯應領取包裹之地區,地區以代號02、04等區域號碼代表,再由暱稱「小寶」之人以微信訊息告知被告薛彥甯領取包裹之門市及收件人資訊;嗣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薛彥甯則依被告詹子龍、暱稱「小寶」等人指示,駕車獨自前往、或搭載被告李昕庭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並分由被告薛彥甯、李昕庭出面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卡之包裹,被告薛彥甯再依指示將領取之包裹轉寄。嗣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莊可卉、林明燦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黃裕翔、林岡樺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此部分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林明燦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8272號卷第41-45頁;偵7509號卷第133-135頁;偵7509號卷第137-139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段載明被害人莊可卉遭詐騙之過程附卷可參(見偵1047號卷第39-40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481號卷第73頁)、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559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提供者即被害人黃裕翔獲不起訴處分)、被告薛彥甯108年10月25日至統一超商靜中店領包裹之現場及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取貨資訊、被告薛彥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8272號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被害人黃裕翔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47號卷第63-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提供者即被害人林岡樺獲不起訴處分,偵7509號卷第269-272頁)、被告李昕庭108年10月27日至統一超商龍邸門市領包裹及所搭乘車輛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交貨便代碼資料、被害人林岡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見偵7509號卷第141-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被告詹子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lionDollars)及ID擷圖、被告詹子龍手機通訊軟體WechatB暱稱(TenMillionDolars)及ID截圖照片、「有錢大家賺」廣告內容截圖、被告詹子龍手機通訊軟體與暱稱「逆流而上-矮子」之部分對話截圖(見偵12671號卷第103、109頁、第115-116頁、第119頁)、被告薛彥甯0000000000通訊軟體Wechat於108年10月27日與上手暱稱「小寶」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441號卷一第83-90頁)、被告薛彥甯(暱稱小薛)與暱稱TenMillion(即被告詹子龍)LINE對話記錄(見他2890號卷第43-9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薛彥甯雖以前詞辯稱不知自己及被告李昕庭所領取之包
裹內係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主觀上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詹子龍於審理時證稱:我上頭叫我在網路上PO廣
告,內容是去超商門市領包裹,領1個包裹就是500元,還會補貼領包裹的錢、寄包裹的錢還有車馬費。我那時候依照我上頭跟我講的,我有跟薛彥甯講。我上頭是說,臺灣人去大陸開的銀行帳戶,寄回來臺灣會寄到超商門市,請人去領然後再寄到臺中,我上頭是這樣跟我講,我也有跟薛彥甯他們這樣講,薛彥甯他們也有寄到臺中的空軍1號。我完全沒有騙薛彥甯或者是蔡桔鴻說包裹裡面是貴重物品包包、首飾。薛彥甯他們問了我好幾次,第一次的時候我就有跟他們講大陸車,而且他們加到我上頭的微信,他們可以直接跟我上頭對話,我上頭指示他們的時候,他們會對話,我有叫他們問,並說你們確定OK的話,你們再做,他們都有去問,但他們也有繼續做,我完全沒必要騙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4、686-687頁);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於109年11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薛彥甯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這邊有什麼工作。他有跟我詢問好幾次包裹的內容物,我按照我上手跟我講的,我跟薛彥甯講說這是臺灣人到大陸去開的帳戶即「大陸車」,然後再寄回來臺灣。薛彥甯有問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他問了2、3次,那時候都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確實有跟薛彥甯講包裹內容物是「大陸車」,並沒有騙他裡面的東西是貴重物品、包包、首飾。薛彥甯有問過我領這些包裹的用途,我是按照上手跟我講的,說是從大陸那邊寄回來,要給博奕網站使用的。我還有跟薛彥甯講不確定的話再問,因為上手都是直接透過微信指揮他們,他們可以跟上手對話,他們的談話內容或是工作時間、地點,我就不知道。薛彥甯做了1、2天,跟我講他要介紹一位很要好的朋友,就是蔡桔鴻,我有跟我的上手講。薛彥甯的薪水,是由我上手支付的,我也確實都給他了。我跟薛彥甯沒有過節或是恩怨,就只是網友,沒有見過面的網友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影卷第328頁)。證人即被告詹子龍前後均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薛彥甯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並未告知其內係精品、包包等情明確。復參諸卷附被告薛彥甯(暱稱:「小薛」)與被告詹子龍(暱稱:「Tenmillion」)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詹子龍於被告薛彥甯108年10月21日介紹被告蔡桔鴻加入後,曾向被告薛彥甯表示:「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開他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臺中領包裹的」等語(即「對話14」,他2890號卷第53頁),另於同年月22日,經被告薛彥甯一再詢問其領包裹之地點為何後,向其表示:「我跟你說模式好了,你不要一直傳,我一點半之前要排完六間公司,你就是早上在時間內在台北市區,就會有人跟你聯絡,就是今天的模式,你聽懂嗎?」「這樣是防止你被跟以及被監聽,你聽懂嗎?」等語(即「對話39」、「對話40」,他2890號卷第67頁),以及被告詹子龍於同日向被告薛彥甯傳送:「包裹不要在晚上」「易出事」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詹子龍曾多次向被告薛彥甯告知其等所從事之領包裹工作,是具有遭查緝風險之工作,而被告薛彥甯於聽聞之後,未提出任何疑問,並在上開「對話40」後緊接著回覆稱「了解了解,我知道了,謝謝」(即「對話41」,他2890號卷第67頁),顯然已了然於心,而被告詹子龍既多次明示行為之風險,則為提高「取簿手」之警覺性,衡情自會將其等所領取物品之內容據實以告,豈有刻意隱暪,告知並非事實之皮包、精品等物之理,是證人即被告詹子龍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以及事理常情相符,自屬可信,被告薛彥甯辯稱不知包裹內是存摺、提款卡,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詹子龍於被告薛彥甯108年10月21日介紹被告蔡桔
鴻加入後,於同日下午10時59分向被告薛彥甯表示:「我把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被告薛彥甯隨即回答:「好,了解了解」等語(即「對話16、17」,見他2890號卷第53頁),證人即被告詹子龍於本院並證稱:此處所稱之「攻擊手」即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7頁)。而被告薛彥甯確有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陳厚均搭載案外人 游凱 于至臺中太平地區領款,然因在同一處提領太多次,遭到注意,經被告薛彥甯提醒 游凱于 後,游凱于乃放棄領款,其間被告薛彥甯曾在車上依上手指示清點游凱于所領款項之數額等情,業據證人游凱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綽號「和氣」、「 明禎 」之人一直叫我去同一家銀行領,但那張卡好像領到金額上限領不出來,裡面還有錢但是領不出來,他一直叫我重複去領,領一領之後就有警車靠過來,薛彥甯他們好像有看到,我就上車,他們跟我說好像有警察過來,我們就走了,走了之後我就跟「和氣」、「明禎」說我不做了;當時領到款項之後我上車,「和氣」、「明禎」有叫我點一下錢,好像怕我會偷錢還是怎麼樣,我、薛彥甯、陳厚均3個人在車上,然後大家都會點過一遍,譬如領10萬元,大家確定是10萬元;我確定的是薛彥甯有點錢的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266、267頁)。此再比對被告薛彥甯與被告詹子龍間於同日上午8時42分之對話內容,被告詹子龍對被告薛彥甯表示:「我是要問你,你今天有沒有要去支援攻擊手」,被告薛彥甯隨即回答:「好啊在哪」(即「對話84」、「對話85」,他2890號卷第89頁);其後,被告薛彥甯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則向被告詹子龍表示:「兄弟兄弟,不是寶哥的事情,是攻擊手的事情,我要跟你道歉一下,我提早走,我被警察跟上,我差一點點被警察盯上,我領錢的時候,他叫我去同一間太多次,我們被警察盯,警察有來,差一點點就出事,所以我先對你說,所以我後面我就跟上面說,我先說我不做了,先走了,跟你道歉一下」等語,被告詹子龍則回應:「你也知道攻擊手,我早上問你要不要去支援,你自己說好,你就知道要做什麼了……」等語,被告薛彥甯則回應:「……我自己覺得我對你抱歉,……我也知道你也有跟我說了,我也是沒有做得很好,先跟你說抱歉,包裹我也是要繼續送」等語(即「對話90-92」,他2890號卷第89-91頁),核與證人游凱于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薛彥甯除擔任「取簿手」工作,亦曾兼任「攻擊手」,駕車搭載領款車手游凱于提款,負責清點車手所提領款項之數額。則綜合被告薛彥甯在知悉所領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且經被告詹子龍告知行為危險性之狀況下,並同意擔任領款車手司機等情,已足認定其主觀明確知悉自己依被告詹子龍、暱稱「小寶」之人指示所為之上開領包裹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所辯不知情、無主觀犯意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李昕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李昕庭當時係被告蔡桔鴻之女友,而被告蔡桔鴻係由被
告薛彥甯介紹加入而從事本案收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包裹工作,被告蔡桔鴻再找被告李昕庭一起去領包裹一情,除據被告李昕庭供承:108年10月20日晚上20時許,薛彥甯來找我們(指被告李昕庭、蔡桔鴻),我們聊天過程中薛彥甯告訴我們,他剛去幫忙領取包裹,然後有賺到錢,就問蔡桔鴻要不要一起做,然後又說因為我跟蔡桔鴻住一起,如果蔡桔鴻出門領包裹我自己在家也很奇怪,乾脆要我跟他們一起出門領包裹等語在卷(見偵7509號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薛彥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蔡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7509號卷第37頁、偵11481號卷第138頁、本院卷一第631、654頁;偵11735號卷第121、123-125頁、第187-189頁、偵7509號卷第10
3、107頁;本院卷一第685-686頁),且有上開被告薛彥甯與被告詹子龍間對話內容可參(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詹子龍表示「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我要給你什麼東西?他明天也想要做」「如果可以的話我都跟他做長期的,長期的」等語,並於同日依指示傳送被告蔡桔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被告詹子龍,即「對話5、6」,見他2890號卷第87-8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李昕庭均係透過被告蔡桔鴻或被告薛彥甯知道領取包裹工作。且領過幾次包裹,受有約2、3000元之報酬,分別為被告薛彥甯以現金給付及以手機軟體微信轉帳支付等情,為被告李昕庭所坦認(見他2890號卷第2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蔡桔鴻證述:我女朋友李昕庭,薛彥甯有給他2000元等語屬實(見偵11481號卷第142頁),可知被告李昕庭係受被告薛彥甯或蔡桔鴻指示領取包裹,但報酬則由被告薛彥甯給付。由此除見被告李昕庭下車領取包裹,並非單純順手代勞之舉外,更顯被告薛彥甯係立於被告李昕庭之上層,負責指導及被告李昕庭工作成果之計算及報酬之發放,故被告李昕庭辯稱純粹因被告薛彥甯接電話,才順手幫忙被告薛彥甯領取包裹等語,非屬事實,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詹子龍於被告薛彥甯介紹朋友加入後,曾要求被告薛
彥甯提醒:「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詹子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桔鴻有問過我1次,我有跟他講包裹內的物品是什麼東西,我上頭是說,臺灣人去大陸開的銀行帳戶寄回來臺灣會寄到超商門市,請人去領然後再寄到臺中,我上頭是這樣跟我講,我也有跟他們這樣講,他們也有寄到臺中的空軍1號;我完全沒有騙薛彥甯或者蔡桔鴻說包裹裡面是貴重物品包包、首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4、第685-686頁),審之被告李昕庭供述稱:被告薛彥甯是朋友,已與被告薛彥甯認識4、5年等語(見他2890號卷第23頁、偵11481號卷第142頁),顯示被告薛彥甯與被告李昕庭有一定交情,而被告薛彥甯既已自被告詹子龍處獲知包裹之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如上認定,且知悉此收取包裹工作需承擔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對於友人即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豈可能刻意隱暪,騙稱其內是精品、包包等物,而降低其等警覺性,使其等處於高風險中而不自知,並致自己有被供出、遭查獲之危險。是衡之常情,被告薛彥甯應有將包裹之內容物,以及行為之風險性均告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而被告蔡桔鴻既另自被告詹子龍處得知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資料,又據被告薛彥甯提醒提領包裹須小心謹慎、勿引人注意,顯已知悉此領取包裹工作具有高度違法性、深具遭查緝之風險,以被告李昕庭時為被告蔡桔鴻之同居女友(此分據被告李昕庭及證人即被告蔡桔鴻陳述明確,見偵11481號卷第100頁;偵11735號卷第121頁),被告蔡桔鴻亦無不告知被告李昕庭有關此項工作詳細內容之理,是被告李昕庭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一節,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
㈤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莊可卉、林明燦所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係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另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等詐術詐欺,致其等受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郵寄,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於本案發生時各已年滿42歲、25歲、19歲(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71、73頁),被告詹子龍自述大學肄業、薛彥甯自述大學肄業、李昕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等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3、551、493頁),且觀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均係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詹子龍僅需招募、下指令、被告薛彥甯及李昕庭之上揭工作內容則僅為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及前述詹子龍及其上手等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是以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主觀上當已預見上手乃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等代為招募、介紹、下指令或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其等顯已預見所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等卻因貪圖報酬而仍從之,復依被告3人當時認知,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人至少有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暱稱「小寶」之人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之人至少有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均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詐欺人頭帳戶之人、取簿人員、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各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3人分別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薛彥甯、李昕庭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李昕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案發後被告
詹子龍與蔡桔鴻之手機對話錄音,以證明被告李昕庭係案發後才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陸的本子一情。惟被告李昕庭供稱:當時我的手機在蔡桔鴻那裡等語,而據被告蔡桔鴻供稱:在李昕庭被抓後隔二天,是「兄弟」打來的,要找薛彥甯,因為對方說薛彥甯領的包裹不見了,說好像領包裹的是女生,說這樣可能要賠3萬,錄音是我錄的,當時李昕庭還在地檢,最重要是對方在那通電話有講到包裹的內容物是大陸車,然後就叫我盡快把薛彥甯找出來。我是用李昕庭的手機錄我跟對方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是以該手機內之錄音顯然是指「兄弟」後來在找被告薛彥甯時打電話過來之錄音,則被告蔡桔鴻既已作錄音之準備,當時陳述內容自有所保留,恐非真實,況該錄音內容既僅係被告詹子龍本案案發後因無法聯繫被告薛彥甯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縱內容有錄得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所稱大陸車、大陸的本子(指存摺簿)等語,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李昕庭主觀上無前開犯罪故意,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2項第3款之情形,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駁回被告李昕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卡寄出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薛彥甯、李昕庭等取簿手領取具財產性質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使用,以及使被害人莊可卉、林明燦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上開帳戶,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詹子龍、薛彥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黃裕翔(
騙取帳戶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莊可卉(騙取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林岡樺(騙取帳戶金融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林明燦(騙取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薛彥甯、李昕庭係分別依指示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黃裕翔、林岡樺詐取所得之帳戶金融卡包裹,該帳戶內分別有被害人莊可卉、林明燦遭詐取款項,均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且上開犯罪均已遂行隱匿犯罪所得目的,均已既遂,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詹子龍、薛彥甯與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車手間,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與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車手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2罪(共計4罪),被告李昕庭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詹子龍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薛彥甯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考量被告詹子龍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詹子龍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詹子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審酌被告薛彥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薛彥甯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詹子龍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自白洗錢犯罪,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子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昕庭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詹子龍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薛彥甯、李昕庭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此部分雖為被告薛彥甯、李昕庭訴訟防衛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詹子龍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3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內容、金額,暨被告詹子龍自書陳報狀稱: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擔任技術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前與父母兄妹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自己需負擔5000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為幫女友撫養小孩,因費用龐大,希望增加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一第553-555頁);被告薛彥甯陳報狀自述稱: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8歲小孩,目前與女友、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4100元,都由我負擔。現於便利商店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有欠債務27萬元,每月需清償1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因家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才上網找兼職工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一第549-551頁);被告李昕庭由辯護人代為具狀稱: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為家樂福廠商,月收入約1萬7000元,與配偶蔡桔鴻、乾爸及乾爸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月租金1萬2000元,需負擔3千500元租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93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分別就被告詹子龍求處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薛彥甯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昕庭有期徒刑1年6月一節,認就詐取帳戶金融卡部分之求刑稍重、詐騙金錢部分之求刑適當,爰各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所為,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3人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被告詹子龍、薛彥甯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李昕庭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詹子龍每介紹1人,雖可取得500元之報酬,然被告詹子
龍於本案中僅介紹被告薛彥甯,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詹子龍於另案供稱:我介紹薛彥甯可以拿500元,但因為薛彥甯工作到一半人不見了,我上手沒有給我介紹費,反而要我賠償等語(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於110年5月6日之審理陳述,本院卷一第264頁);被告李昕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參之被告李昕庭雖於警詢中曾供稱:第1次在台中市薛彥甯載我前往領取,由薛彥甯給我報酬2000元。第2次在新北市由蔡桔鴻載我前往領取,由薛彥甯給我報酬1000元等語(見他2890號卷第22頁),然被告李昕庭所涉本案係由被告薛彥甯載其前往上開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龍邸門市領取包裹,並非上述台中及新北地區,難認被告李昕庭所受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茲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子龍、李昕庭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薛彥甯每前往便利商店領取1個包裹,可取得500元之報
酬,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薛彥甯供稱: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500元報酬,我們會自己去分配報酬。報酬是由「兄弟」直接匯款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他們領取包裹的薪水也都會匯到我的帳戶内。我大約是從108年10月21日開始至10月底從事領取包裹的工作,但實際工作天數約4-5天,我獲利約1萬5000元,但我有從我的薪水再抽一部分給李昕庭跟陳厚均等語(見偵7509號第37頁),又供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有收到錢,「兄弟」有匯到我帳戶等語(見偵11481號卷第139頁),衡以被告李昕庭領取包裹之次數較少,收取之酬勞不多,對於該次有無領得酬勞,自較被告薛彥甯記憶深刻,故認被告李昕庭上揭供述:本案所為沒有代價等語較為實在,該次領取包裹之報酬應仍在被告薛彥甯處,是被告薛彥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領取報酬各為500元、500元,均屬薛彥甯之犯罪所得,復均未據扣案,自應於被告薛彥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SUGAR紅色行動電話1
支,為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所用,且分別為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所有,業據被告詹子龍、薛彥甯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陳厚均、蔡桔鴻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借貸要先提供帳戶之方式,騙取被害人 林文章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待被害人林文章以包裹方式寄送帳簿及金融卡至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方門市後,被告詹子龍、「小寶」等再指示被告薛彥甯、陳厚均、蔡桔鴻及李昕庭前往領取。嗣被告李昕庭於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搭乘被告陳厚均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便利超商領取前開包裹時,經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薛彥甯、蔡桔鴻、陳厚均伺機逃離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詹子龍、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等即以此方式意圖使「小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並收受及持有、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詹子龍、薛彥甯、李昕庭、陳厚均、蔡桔鴻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記載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業據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詹子龍等5人此部分另涉有加重詐欺罪嫌,然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為被告詹子龍等人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借貸要先提供帳戶之方式,「騙取」被害人林文章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等物,故認此部分亦屬起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5人此部分涉犯洗錢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林文章警詢之指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害人林文章為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薛彥甯、李昕庭、陳厚均、蔡桔鴻有於上開時間,
至前述統一超商東方門市,由被告李昕庭領取林文章所寄交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一情,迭據其等坦承不諱;又林文章因於LINE暱稱「金融規劃輕鬆貸$」加其為好友,並私密林文章有關借款之訊息,而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送等情,亦經證人林文章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11481號卷第25-26頁);並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證據與查扣物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是倘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茲證人林文章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等人一領取該包裹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1481號卷第35-41頁),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及為其他犯罪行為,亦未有任何被害人匯入款項,顯尚非洗錢行為之著手,是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
㈢又銀行帳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
用銀行帳號之必要,通常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無向他人借用存摺、金融卡之必要。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法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具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已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隱瞞其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就此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證人林文章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林文章先前於106年間已因提供帳戶,另案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32頁),甚且此次在與對方通訊中,亦提及:抱歉要先中止了,不小心被老婆發現,不讓我借款;她就問為何要存摺和卡片,且說我被騙一次,浪費被判5個月時間還不怕,說真的我不知道怎回應她等語(見偵11481號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有懷疑對方可能要拿我的帳戶去作人頭帳戶使用;但我當時想要湊錢,沒有想那麼多;我在與對方通話中,提到太太提醒我之前有被判刑云云,是我自己編的,太太根本不知道,我的用意是想藉此能借多少就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52-253頁),可認證人林文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經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況檢察官亦認證人林文章並非受騙而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顯難認林文章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被害人,故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林文章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5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如公訴意旨所示洗錢、甚至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5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基於本案之案情複雜,卷宗高達14宗(不含本院影卷),對於無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詹子龍、李昕庭、陳厚均及蔡桔鴻等人,確實無法為有效之攻擊、防禦,考量上開被告之訴訟權利,兼顧司法資源之有限、訴訟經濟及利害關係等節,乃認為有必要為被告詹子龍指定1位辯護人,被告李昕庭、陳厚均、蔡桔鴻3人共同指定1位辯護人為其等作有效之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SUGAR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SUGAR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編號品項備註1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黃裕翔所有附表二編號品項備註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岡樺所有2台中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林岡樺所有附表三編號品項備註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已交由林文章具領保管2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已交由林文章具領保管3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已交由林文章具領保管4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已交由林文章具領保管5紅米手機1支(薛彥甯所有門號0000000000)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號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90號卷他2890號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卷偵11481號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5號卷偵11735號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偵12671號卷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號卷偵40號卷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卷偵1047號卷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一偵2441號卷一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二偵2441號卷二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三偵2441號卷三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偵7509號卷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72號卷偵18272號卷12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聲羈265號卷13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一本院卷一1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二本院卷二1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影卷(內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本院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