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皓鈞
施牧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皓鈞、施牧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逼迫告訴人王奕程簽本票,之後又將毆打告訴人之影片上傳通訊軟體群組,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
以傷害罪,又就被告施牧東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態度解決被告粘皓鈞與告訴人 王剴平 間之債務問題,僅因認為告訴人處理債務時之態度不佳,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其等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粘皓鈞係徒手、被告施牧東則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粘皓鈞拘役30日、被告施牧東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球棒1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檢察官上訴書固然認為被告二人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為傷
害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照本案事實經過發生時序,告訴人係先簽立本票,之後被告二人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告訴人簽立本票與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係屬二事,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又請求將告訴人簽立本票、被拍攝及上傳遭
毆打影片等情節,作為量刑事由。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而被告施牧東坦承有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將影片上傳群組內,以及被告二人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量被告粘皓鈞並無前科,被告施牧東除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另有擄人勒贖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暨被告粘皓鈞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製造家具、與祖父母及叔嬸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施牧東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做鐵工、與伯父同住而需扶養伯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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