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承佑及共犯 吳奇絃 與告訴人 黃子誠 間,僅因雙方互看不順眼,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及噁心、右眼角處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賴承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村鄉○○○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佑與吳奇絃(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3月11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因與黃子誠互看不順眼,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毆打黃子誠,致黃子誠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及噁心、右眼角處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賴承佑與吳奇絃於犯案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奇絃)離去。
二、案經黃子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承佑之自白。
(二)共犯即另案被告吳奇絃之筆詢中自白。
(三)告訴人黃子誠之指訴
(四)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受傷4張、現場監視影像照片13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3張。
被告所涉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吳奇絃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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