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表人 顏呈儒 訴訟代理人 李麗子 被告 廖晨皓
廖葶茹 (原名 廖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5元。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106年12月26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自109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甲○○需賠償32,635元,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甲○○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甲○○(被告乙○○〈原名廖憶如〉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戰鬥支援大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分期償還原告共32,635元,於109年12月1日前清償頭期款項5,635元,其餘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5期給付,自110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期,每期應清償5,400元,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甲○○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6年12月26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4年,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被告甲○○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9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被告甲○○應賠償32,635元,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甲○○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被告2人至今均未給付。原告已寄發公函催領仍未繳款賠償金額,嗣經海軍司令部要求依規定循法律途徑辦理相關作業。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5元。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被告行為時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甲○○於106年12月26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自109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甲○○3個月之待遇共計111,89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14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635元(計算式:111,890×14/48=32,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甲○○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甲○○(被告乙○○〈原名廖憶如〉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分期償還原告共32,635元,於109年12月1日前清償頭期款項5,635元,其餘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5期給付,自110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期,每期應清償5,400元,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甲○○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9月2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42598號令檢附核發士兵退役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清冊、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17、22、24、89頁)。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甲○○上開債務若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迄今均未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32,635元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分期賠償協議書等,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635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32,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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