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1號原告 蔣心瑜 訴訟代理人 楊惠芬 被告 吳芳蘋千里興業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新康運動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面試時與被告約定工資1天新臺幣(下同)950元。嗣經被告同意,伊於同年7月2日自願離職。
㈡被告於給付110年5月份工資後即未給付工資,伊於6月份工
作21日應領取工資19,950元,7月份工作2日應領取工資1,900元,合計被告積欠伊工資21,850元,伊僅請求21,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林建甫林宥辰 )等語,資為抗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雇主,係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究以何人為雇主,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三雇主(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要旨參照)。亦即勞基法第2條第2款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而為之「功能性的雇主」概念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⒉查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並派遣至新康
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所訂立之「千里興業-員工契約書」、原告之新康公司工作識別證(其上記載「生產部(派遣)」)、工作時數紀錄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3頁);復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千里興業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記載:千里興業企業社為獨資,於110年4月1日起負責人即變更為被告(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於110年6月1日起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千里興業企業社(本院卷第78頁)等情,足徵締結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被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稱: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顯示,兩造有多則對話紀
錄,被告更於110年7月1日通知原告工作至7月2日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固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建甫(林宥辰)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項抗辯自難憑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2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清償之權利消滅抗辯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工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7月2日止期間受僱於被告,
並派遣至新康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業經認定於前;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工資1日950元乙節,經核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實堪採信;參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15日支薪,亦為員工契約書第2條所明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給付原告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6月及7月2日離職前之工資合計21,000元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為相關給付,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21,000元,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全部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