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根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阿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營利、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阿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483號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2、142至1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㈡被告自承:其販賣海洛因,是賺自己施用的量,賣1包新臺幣
(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其大約可以獲得100元的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利益乙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附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詹佳勳 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編號1轉讓大約是1000元的量,重約0.3公克左右,附表編號2轉讓的量一點點而已,大約200、3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各次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應認被告本案各次轉讓海洛因數量未達淨重5公克。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如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張裕佳 ,惟張裕佳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僅承認有於108年10月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秀揚110偵483字第110904312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1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34379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27頁)。是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5於108年10月1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周國誠 之犯行,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裕佳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販賣對象僅3人、次數僅3次,販賣所得合計僅3,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案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均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與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兼衡其販毒之金額不高,以及被告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另施用毒品、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皮革工廠受僱做皮革,離婚,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案之期間,已有另案經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及其本案犯罪期間、次數及實際獲利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
現金分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為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阿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 楊世杰 聯絡後,楊世杰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抵達彰化醫院,並與陳阿根相約在該醫院之大門口見面,經楊世杰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陳阿根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直接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楊世杰,楊世杰則當場交付陳阿根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25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上開起訴所指犯行,與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相同,此部分係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此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㈡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記載:楊世杰於108年10月1日上午8時
55分2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除就販賣地點前案判決係記載為彰化醫院停車場,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是記載為彰化醫院大門外,其餘聯絡之門號、時間、販賣之地點為彰化醫院、販賣之對象、時間、方式、品項、價格均相同,可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堪可確定。
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上開犯行,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案章在卷可佐,然前案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20日判決後,於109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於110年9月24日始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則本案偵查中,前案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得再行訴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對象毒品交易/轉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 詹佳勲 陳阿根於108年9月23日17時5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佳勲聯絡後,約半小時後,詹佳勲即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並在陳阿根位於該院之病房內,欲向陳阿根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但陳阿根念及其與詹佳勲熟識,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直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詹佳勲(難認轉讓數量已加其刑之標準),藉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佳勲。①被告陳阿根於偵訊時之供述(見483號偵卷第81頁)。②證人詹佳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1、220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5至206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07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09頁)。⑥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見975號偵卷第41至42頁)。陳阿根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詹佳勲陳阿根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佳勲聯絡後,詹佳勲隨即前往彰化醫院,並在陳阿根之病房內,央求陳阿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陳阿根顧及其與詹佳勲之交情且熟知詹佳勲經濟狀況不佳,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直接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詹佳勲自備之空針筒內(難認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以供詹佳勲返家施用,藉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佳勲。①被告陳阿根於偵訊時之供述(見483號偵卷第81頁)。②證人詹佳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2、220至221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5至206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07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09頁)。⑥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見975號偵卷第41至42頁)。陳阿根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世杰陳阿根於108年10月3日上午5時5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楊世杰聯絡後,楊世杰旋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彰化醫院,並前往陳阿根之病房內,經楊世杰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陳阿根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直接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楊世杰,楊世杰則當場交付陳阿根1,000元。①被告陳阿根於偵訊時之供述(見483號偵卷第81頁)。②證人楊世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17至318、345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25至326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21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23頁)。⑥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見975號偵卷第41至42頁)。陳阿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蕭燕庭 陳阿根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蕭燕庭聯絡後,蕭燕庭旋即前往彰化醫院,並進入陳阿根之病房內,經蕭燕庭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且先行交付陳阿根1,000元後,陳阿根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直接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蕭燕庭。①被告陳阿根於偵訊時之供述(見483號偵卷第81頁)。②證人蕭燕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3至354、382至383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59至360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57頁)。⑤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見975號偵卷第41至42頁)。陳阿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國誠陳阿根於108年10月11日13時1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國誠聯絡後,周國誠旋即前往彰化醫院,並進入陳阿根所住之608號病房内,經周國誠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且先行交付陳阿根1,000元後,陳阿根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直接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周國誠。①被告陳阿根於偵訊時之供述(見483號偵卷第81頁)。②證人周國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89至391、420至421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7至398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95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01頁)。⑥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798號通訊監察書(見975號偵卷第43至44頁)。陳阿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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